(2016)陕030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成诉被告李现秋、翟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成,李现秋,翟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400号原告徐永成,男,生于1946年10月15日,汉族,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现秋,男,生于1959年9月3日,汉族,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翟利平,女,生于1977年11月11日,汉族,无业,住址同第一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永成与被告李现秋、翟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秋、翟利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以及逾期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李现秋系朋友关系,宝鸡市山色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系被告李现秋独资企业,被告翟利平与李现秋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被告李现秋从原告处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壹年,被告翟利平提供还款担保,为此,被告李现秋书写借条一份,书明被告借原告款额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被告翟利平签字担保还款,原告当即支付了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给被告李现秋。2016年5月15日,被告还款期限到期,在到期前,被告翟利平即和原告联系,承诺以其与李现秋的房屋作抵押。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时至今日,被告任未归还分文。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现秋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翟利平自愿为李现秋归还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被告与原告成立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李现秋向原告徐永成借款伍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据今借到徐永成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期壹年)”。被告翟利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徐永成给付被告李现秋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现秋向原告徐永成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年利率计算于法无据,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翟利平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未明确承担何种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翟利平应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对原告徐永成要求被告翟利平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现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永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翟利平对上述本息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李现秋承担,被告翟利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审 判 员 韦 炜人民陪审员 肖秋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