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秦爱珍、张静宇等与关鸿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爱珍,张静宇,关鸿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420号原告秦爱珍,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县。原告张静宇,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县,系原告秦爱珍丈夫。被告关鸿均,曾用名关红军,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秦爱珍、张静宇与被告关鸿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爱珍、张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鸿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爱珍、张静宇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月19日,被告关鸿均借原告秦爱珍、张静宇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关鸿均出具了借据。2012年2月13日,被告关鸿均借原告秦爱珍、张静宇款8万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关鸿均借原告秦爱珍、张静宇款4.65万元,被告关鸿均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了借款13万元的借据(包含0.35万元的利息。)。2012年9月,被告关鸿均给付原告款1.32万元。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核算,签订了借款36.3万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免了零头,签订了45万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10月15日,借款合同上的金额按照本利相加变更为55.8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张静宇借给被告关鸿均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关鸿均未归还借款。原告秦爱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张静宇要求被告关鸿均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关鸿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爱珍、张静宇系夫妻关系。被告关鸿均于2012年1月19日借原告秦爱珍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关鸿均出具了借据。2012年2月13日,被告关鸿均借原告秦爱珍款8万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关鸿均借原告秦爱珍款4.65万元,被告关鸿均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了借款13万元的借据(包含0.35万元的利息。)。2012年9月,被告关鸿均给付原告款1.32万元。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利息,签订了金额为36.3万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利息,签订了金额为45万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将被告关鸿均应当给付原告的利息加上本金,原告秦爱珍与被告关鸿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8万元,利率为月利率2%。2015年3月19日,原告张静宇借给被告关鸿均款5万元,约定到2015年4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关鸿均未归还借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秦爱珍、张静宇与被告关鸿均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关鸿均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秦爱珍、张静宇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秦爱珍、张静宇要求被告关鸿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鸿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爱珍借款本金32.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的本金为20万元,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4止的本金为28万元,2012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本金为32.65万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关鸿均已付的1.32万元。)。二、被告关鸿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静宇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秦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6元,由原告秦爱珍负担1796元,由被告关鸿均负担10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申 兴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