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9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玲玲与何伟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020号原告:周某某,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鸣、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鸣,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8月间经被告父亲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2日生育非婚生子胡某某,现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双方于2008年3月共同购得位于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滨江国际(星城)13#A305室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82.21平方米,套内面积66.14平方米,产权人为原、被告两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惠房权证惠阳字第024**号。恋爱初期,被告对原告百般殷勤,双方均有结婚意向。2007年原告怀孕生育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态度发生重大转变,导致两人的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迫不得已于2009年间独自带孩子离开被告回湖北老家。原告离开后,被告将一女子带到双方共有的滨江国际(星城)13#A305室商品房共同居住,至今已三年有余。鉴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双方已不可能和好,更不可能办理结婚登记,故请求分割共同购置的商品房。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滨江国际(星城)的共有财产13#A305室商品房1套,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以折价款23万元补偿给原告(或评估价款的一半)。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其没有出钱购买案涉商品房。2008年3月间,13号楼根本没动工,原告也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载明原告是共有权人,但系被告受威胁而添上原告名字的。当时原告说如果不加其名字,就不与被告结婚,孩子也不给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加上原告名字后,原告就离开了。案涉商品房装修系被告出资,原告没有支出任何一分钱,现由被告居住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胡某某,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商品房1套,位于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滨江国际(星城)13#A305室,建筑面积82.21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66.1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28439元,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及被告。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有两本,其中惠房权证惠阳字第02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某”,共有情况“何某某”;惠房权证惠阳字第02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某某”,共有情况“周某某”。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携儿子胡某某回湖北老家,被告独自出资对案涉商品房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泉州名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商品房进行价格鉴定(按毛坯房评估)。2016年8月16日,泉州名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泉名城评报字(2016)9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案涉商品房价值为430500元(按毛坯房评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2本)、常住人口登记卡,泉州名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泉名城评报字(2016)94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案涉商品房应如何分割的问题。被告认为,购买案涉商品房时原告没有出钱。原、被告于2006年底相识,2007年生育儿子,两人相差十五、六岁,原告当时只有二十一、二岁,根本就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起初被告要购买的是滨江国际7号楼150多平方米的房屋,首付16万多,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35000元,才支付了首付款。借款时原告也在场,被告让原告也在借条上签名,但原告不签。后来因被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首付款16万元开发商也不退,被告无奈只好用该16万元转付案涉商品房,来购买案涉商品房。第二次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3万多元,第三次6万多元是被告出具借条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办证时的物业费、税费也是被告缴纳。被告相应提供证据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其母亲何玉珠借款135000元用于支付案涉商品房的购房款。原告质证称: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据是被告单方出具,被告与何玉珠有利害关系,且何玉珠未出庭作证。原告认为,案涉商品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当时原告从银行卡里转账11万元购房款,是直接转账给开发商,还是从卡里取出来,原告已经记不清了。因为原告已经没有使用该银行卡,现也找不到该银行卡。除11万元外,原告还有出资。因装修原告没有出资,故请求按毛坯房进行评估,被告支付评估价值的一半给原告。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金额为4000元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当时原告是有资金的,该款项用于支付案涉商品房的购房款;证据2即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拿钱给被告用于购买案涉商品房,因当时两人没有结婚,原告要求被告书写欠条。被告质证称:对2份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是被告被逼而出具的,被告承认2份欠条所涉的104000元是原告用于购买案涉商品房的款项。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证据借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债权人何玉珠未出庭作证,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2份,被告承认系其出具,所涉款项104000元用于支付案涉商品房的购房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滨江国际(星城)13#A305室商品房1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对商品房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鉴于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之间不具有家庭关系,应视为按份共有。关于双方对案涉商品房享有多少份额的问题,因装修系被告独自出资,原告对装修部分不享有权利,故本院在委托鉴定时剔除了装修部分,仅按毛坯房评估其价值为430500元。该房屋购买时价款228439元,虽然原告只能举证证明并得到被告认可的出资额为104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出资额,故视为双方对毛坯房等额享有份额。鉴于原告已经离开惠安回湖北老家,且被告独自装修并居住使用,原告请求案涉商品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其评估价款的一半即21525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和被告何某某共同购买的位于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滨江国际(星城)13#A305室商品房归被告何某某所有。二、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房屋分割折价款21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264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264元。评估费6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15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军代理审判员 许一鸣人民陪审员 刘来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榕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