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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蔡成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478号原告:蔡成谊,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0757。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负责人:钟日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掌,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成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成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48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14时36分,刘家广驾驶桂K×××××号车辆从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至G15线往阳江方向3210公里加200米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梁杰志驾驶的粤K×××××号重型货车(搭载蔡福周)发生碰撞,造成梁杰志、蔡福周受伤,两车损坏,两车车上货物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广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后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K×××××号重型货车属原告所有,在��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16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粤K×××××号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经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鉴定为142800元,原告并为此支付鉴定费5948元,合计148748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付。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基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向答辩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要求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可知,本次事故中粤K×××××号车辆无责,对方���辆桂K×××××号车辆全责,即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刘家广驾驶的桂K×××××号车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家广承担。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保障答辩人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答辩人提出如下意见:(1)关于财产损失,本次事故还造成了两车车上货物、护栏损坏的事实,即货物、护栏的损坏应由桂K×××××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货物、护栏、粤K×××××号车辆的损失(其中,粤K×××××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货物、护栏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桂K×××××号车辆第三者商业险中进行赔偿。(2)关于三者险损失,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梁杰志、蔡福周受伤,虽然两人的受伤属人身损害,但其两人可能在第三者商业险提出索赔要求。综上,因本次事故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是刘家广,应当查实本次事故的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否则答辩人依法享有的追偿权利将受到侵害;三、答辩人对案涉车辆的修复价值大于其事故前使用价值并达到报废程度没有异议,但对答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以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答辩人应赔付的金额,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没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计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原告与答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了粤K×××××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16000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2)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点约定:���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推定全损的情形下,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而实际价值是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同时该条款也约定了“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折旧金额为110808元(216000×月折旧率0.9%×57个月),故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106192元(216000-11080)。关于残值,答辩人认为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残值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9条���定,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金峰公司认定残值为22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残值应按残值重量×残值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原告以鉴定结论书中的不合理、不合法的鉴定意见主张其车辆实际价值,不符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应被支持,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保险约定计算答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2、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过程及论理明显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鉴定机构如何得出标的车辆事故前的市场价值,没有合理的说明过程及计算方式,也没有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予以印证,更没有市场调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是鉴别车辆事故发生时的二手市场价值,没有依据原告与答辩人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答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即答辩人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应依合同约定计算,而非根据鉴定结论计算。综上,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车辆鉴定结论于法无据,违反合同约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架号:LGGX4D651AL554857,发动机号:L3BL7A00500)于2011年1月13日首次注册登记。2013年5月28日,原告蔡成谊通过受让取得该车辆,并已办理权属登记。2015年9月9日,陈三妹(原告的妻子)为粤K×××××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受理该车辆的投保后,出具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下称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新车购置价为216000元,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员、乘客)、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保险单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不同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购置税)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赔偿处理”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015年10月18日,刘家广驾驶桂K×××××号车辆(搭载吴世海)自广州向阳江方向行驶至G15线往阳江方向3210KM+200M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由梁杰志驾驶的粤K×××××号车辆(搭载蔡福周)发生碰撞,造成吴世海、梁杰志、蔡福周受伤及车上货物损害、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经过勘验后作出NO20150025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杰志是原告蔡成谊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此后,原、被告对事故中损坏的粤K×××××号车辆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因双方的赔偿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茂名市宏粤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内容为“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架号:LGGX4D651AL554857,发动机号:L3BL7A00500是我司2011年1月13日销售。净车价为307000元(包含车厢费,未含上牌费、保险费)。特此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K×××××号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理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8月4日作出金峰[阳评]字(2016)第41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以2015年10月18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粤K×××××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市场价格为145000元。粤K×××××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事故严重损毁,修复价值大于事故前使用价值,达到报废程度。鉴定小组根据该车的现状况结合当地废铁回收价格及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相关规定,鉴定该车残值为2200元。在价格鉴定基准日,评估车牌号粤K×××××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2800元(145000元-2200元)。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948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回收案涉车辆的残值。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蔡成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在履行财产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应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粤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投保了包含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加免赔条款等险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价值应如何确定;二、保险金应如何计赔。关于焦点一。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保险的粤K×××××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实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按约定履行理赔的合同义务。保险条款作为投保人和承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在其中第十条明确了保险金额确定的三种方式,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格确定、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对于本案保险合同是按其中哪一方式确定保险金额的问题,参考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车辆粤K×××××号的市场价格为145000元的评估结论,结合茂名宏粤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说明该车辆的净车销售价为307000元的情况,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16000元是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投保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粤K×××××号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16000元,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车辆损失投保金��。保单中虽载明粤K×××××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1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亦据此主张粤K×××××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为216000元,但其对保险事故发生时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事实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主张按新车购置价格216000元为基数,扣除折旧费后计算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缺乏客观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粤K×××××号车辆全损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明确表示不要求回收保险车辆的残值。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涉案保险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经由本院依法委���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其损失价格为142800元(已扣除残值22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准确,故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可作为原告保险车辆损失的充分依据。故此,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应以评定的实际价值142800元计赔;诉讼中,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价值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5984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其为确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确定为:车辆损失费142800元、鉴定费5948元,合共148748元,该损失费用属于车辆损失范围,且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对上述损失费用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42800元、鉴定费5948元,合共148748元给原告蔡成谊,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昌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