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男,1988年1月生,汉族,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1月生,傣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庞新,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秋咏,腾冲市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2日生育女儿文某1,现就读于幼儿园中班。文某1主要居住在荷花镇民团村某号,日常生活主要由原告的母亲照顾。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8月外出打工。2013年12月29日原告李某某曾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6年4月11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原审院认为,原、被告经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对女儿文某1的抚养,从孩子的权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看,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于抚养费的支付,因原、被告在庭审时均放弃要求对方支付,故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提出因结婚所欠的债务,要求原告承担的答辩理由,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文某1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三、财产维持原、被告各自使用现状;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一审判决宣判后,文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家门前就是幼儿园和小学,由上诉人抚养女儿文某1对其成长比较有利;2、被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女儿由其抚养不恰当,请二审法院改判女儿文某1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文某某及被上诉人李某某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离婚对婚生女文某1的抚养权产生争议而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根据文某1出生后一直随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娘家居住生活的现状,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对其不利,为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抚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抚养女儿更加有利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鹏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