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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第2249号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东工业区北京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姗,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乌苏市电力局北院2号楼1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明,系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建设路建设巷8号院兵团外事服务中心3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凌翱,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销售人员。住奎屯市风华里小区**栋***室。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5XX****XX。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与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姗、赵建明,被告众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439390元、利息59134.57元,合计498524.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乌苏市玫瑰园三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11月30日前必须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双方如有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依双方订立的上述合同供货,截止2013年11月19日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931760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3939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众信公司辩称:1、对欠付混凝土款的数额无异议。由于我公司承建的乌苏市怡海玫瑰园三标段的发包方未能直接给我公司付现金,致使我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现在愿意以房屋进行折抵;2、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承担。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众信公司(甲方)与建友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友公司向众信公司提供混凝土产品。产品数量、单价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25日之前付清当月水泥款。甲方应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乙方所有混凝土款。该合同第二十一条还约定,众信公司授权于周拱北、曹阳与建友公司联系供货时间、地点、数量、混凝土强度等级,并提前填写建友公司制定的工程联系单,交于建友公司后方可供料。建友公司供料至众信公司指定地点后,众信公司指定由周拱北、曹阳签字确认随车带有的发货单并认定混凝土数量、强度等级,作为最终建友公司与众信公司结算的依据。该合同落款处盖有众信公司公章。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539390元。后被告另付100000元。至今尚欠43939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众信公司与原告建友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友公司依约提供混凝土后,被告众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混凝土款439390元。双方在合同中虽未对利息支付有明确约定,但众信公司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59134.57元(439390元×4.75%÷12个月×34个月,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39390元、利息59134.57元,合计49852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8元,减半收取4389元,投递费364元,合计4753元。由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4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晨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