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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8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某、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935号原告:周某。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原告周某、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胡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XX新村3幢203室、XX新村1幢1号、2号、3号、4号汽车库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张家港市杨舍镇XX新村3幢203室、XX新村1幢1号、2号、3号、4号汽车库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XX新村1幢506室为被告所有,XX新村3幢203室、XX新村1幢1号、2号、3号、4号汽车库归两原告所有。原告周某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内容,被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某乙辩称:其与原告周某是协议离婚的,协议约定将杨舍镇XX新村3幢203室和1幢1、2、3、4号车库给原告周某和儿子胡某甲,但是房产现在不能过户,因为现在房屋是被法院查封状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原系夫妻,胡某甲系两人的儿子。2016年7月25日,两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杨舍镇XX新村1幢506室产权归男方,XX新村3幢203室产权归女方和儿子胡某甲共同所有,XX新村1幢1、2、3、4号共四间汽车库产权归女方和儿子胡某甲共同所有。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上述房屋因被告涉诉被本院依法查封,原告周某和被告均明知。2016年8月17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杨舍镇XX新村3幢203室、XX新村1幢1、2、3、4号车库为两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到两原告名下。被告表示上述房屋只有在法院解封后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而法院解封的前提是涉诉债务清偿完毕。本院认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当事人不得处置。原告周某、被告胡某乙协议离婚时,明知杨舍镇XX新村3幢203室、XX新村1幢1号、2号、3号、4号汽车库已被我院查封,仍对被查封的财产予以分割。因上述房屋被本院依法查封,该约定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故原告之诉请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周某、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陈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