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7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存柱与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存柱,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743号原告:郭存柱。被告: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原告郭存柱与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存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9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运输货物,并往回带货款。被告因为管理的原因,没有及时返款。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陈欠货款按5%-20%比例进行首付,尚欠9800元未付。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司(内资、私营)登记情况查询卡、还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货物运输,并代收货款。因被告没有及时返款原告代收货款,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陈欠货款按5%-20%比例进行首付(一个月内以富云发货票据为依据定首付比例);签协议客户支付完首付后按所发运费的20%比例偿还;客户郭存柱剩余9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其有义务返还原告约定货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存柱货款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富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红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晓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