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钢材批发部与唐少波、京山县启明星幼儿园、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钢材批发部,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京山县启明星幼儿园,唐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397号原告: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钢材批发部,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186-2号,注册号420821600156613。经营者:张光辉,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56549916-0。法定代表人:唐少波,公司经理。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儿园,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申公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9258-6。法定代表人:魏红,该校校长。被告:唐少波,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钢材批发部与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商务公司)、京山县启明星幼儿园(以下简称启明星幼儿园)、唐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9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侯涛、被告唐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明星幼儿园及被告九鼎商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600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赔偿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九鼎商务公司因兴建商务楼、启明星幼儿园兴建教学楼及家属楼,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至今仍下欠原告钢材款49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唐少波聘请的工作人员肖某、杨月兵负责采购材料时,单位账目混合在一起,没有单独分开,且唐少波个人出具了欠条,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唐少波辩称:1、结算单上已经认可由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来承担偿还责任,故另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九鼎商务公司、启明星幼儿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钢材购销合同书》、结算单及三份附件(欠条、入库通知单),证明:1.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唐少波就九鼎商务公司商务楼钢材购销签订合同;2.双方约定原欠款即启明星幼儿园的欠款必须在2009年年底付清;3.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钢材款必须在2009年6月底付清;4.截止2012年3月26日,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566000元;证据三、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及调查笔录,证明:1.被告唐少波与魏红系夫妻关系,均系被告九鼎商务公司的股东,魏红既是启明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园的股东。2007年和2008年,九鼎商务公司兴建商务楼、启明星幼儿园兴建教学楼、家属楼时,均由唐少波以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负责兴建;2.肖某和杨月兵系九鼎商务公司的员工,九鼎商务公司及启明星幼儿园工程所需钢材均由二人负责采购。证据四、证人肖某的证言、调查笔录,证明:1.2012年3月26日结算单形成的经过;2.结算单所涉及的钢材包括九鼎商务公司及启明星幼儿园的工程,其中,一项历史欠款208000元就是幼儿园工程所赊购的钢材;3.结算单所涉及的已付款项并未区分,采取统一赊购,统一付款的模式。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被告九鼎商务公司及启明星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唐少波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少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债务由唐少波和启明星幼儿园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能客观反映唐少波以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兴建九鼎商务公司商务楼、启明星幼儿园教学楼、家属楼时,向原告赊购钢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少波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本院民事判决书虽然涉及另案,但从内容上可以反映出唐少波以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兴建九鼎商务公司商务楼、启明星幼儿园教学楼、家属楼时,其工程所用钢材均由肖某及杨月兵经手赊购,且九鼎商务公司商务楼、启明星幼儿园并未对所赊购的材料分别入账的事实,能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唐少波对证人肖某的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肖某所陈述唐少波以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兴建九鼎商务公司商务楼、启明星幼儿园教学楼、家属楼时,其与杨月兵经手向外赊购钢材以及由其与杨月兵经手结算的事实与上述相关书证所证明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唐少波与魏红系夫妻关系,均系被告九鼎商务公司的股东,魏红既是被告启明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该幼儿园的股东。2007年至2009年期间,启明星幼儿园兴建幼教楼和家属楼、九鼎商务公司兴建商务楼时,均由被告唐少波挂靠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兴建,相关建筑材料均由发包方提供。期间,其相关钢材等建筑材料均由唐少波聘请的工作人员肖某、杨月兵经手向外采购。2007年,启明星幼儿园因兴建幼教楼和家属楼,肖某、杨月兵经手向原告赊购了部分钢材,2009年3月19日,经唐少波与原告业主张光辉结算,唐少波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钢材款208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09年年底付清。2009年,因九鼎商务公司兴建商务楼,唐少波与原告业主张光辉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从2009年3月20日起向商务楼工地供应钢材,货款于2009年6月底付清。后亦由肖某、杨月兵经手向原告赊购钢材。2012年3月26日,肖某、杨月兵经手与原告就所赊购的钢材进行了结算,启明星幼儿园及九鼎商务公司共欠原告钢材款566000元。结算后,唐少波经手偿还原告7万元,至今尚下欠钢材款496000元。后由于原告对下欠货款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唐少波经手向原告出具的欠钢材款208000元的认定问题。经查,虽然被告唐少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载明系被告启明星幼儿园所欠,但证人肖某明确陈述该钢材系唐少波在兴建启明星幼儿园工程时由证人经手所赊购,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并且,被告启明星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该笔货款系被告启明星幼儿园承建工程所欠。关于被告唐少波挂靠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兴建启明星幼儿园幼教楼和家属楼、九鼎商务公司商务楼时,其相关建筑材料应由谁提供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九鼎商务公司、启明星幼儿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系由九鼎商务公司、启明星幼儿园提供,还是由唐少波个人提供,但从本院审理的金海波、李生丙与九鼎商务公司、启明星幼儿园及唐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看,能够确认唐少波挂靠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二个单位的建筑工程时,其建筑材料分别应由九鼎商务公司、启明星幼儿园提供,并且,唐少波与魏红夫妻二人系九鼎商务公司的股东,且魏红亦系启明星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唐少波基于在二个单位的特殊身份,其挂靠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二个单位的建筑工程时,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其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均由业主(发包方)自行提供。因此,本院确认其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应当由九鼎商务公司和启明星幼儿园提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九鼎商务公司及启明星幼儿园因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双方经结算后对下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九鼎商务公司及启明星幼儿园均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及办学机构,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二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结算并未独立分开,账务混同,并且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各自所欠原告货款数额,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九鼎商务公司及启明星幼儿园应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96000元,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就启明星幼儿园所欠货款给付期限约定为2009年年底,对九鼎商务公司所欠货款给付期限约定为2009年6月底,故被告九鼎商务公司及启明星幼儿园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货款,二被告现拒付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从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只要求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少波应否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问题。经查,虽然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均由负责联系,但其钢材确用在了被告九鼎商务公司和启明星幼儿园的建设工程,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唐少波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少波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京山县启明星幼儿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钢材批发部货款49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京山县启明星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社平审 判 员 汪 烊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