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益恒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益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益恒,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身份证号码51013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望江村*组**号。2015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其间,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凤成,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益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瞿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益恒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凤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任益恒与吸毒人员何某友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新津县五津镇瑞新街津川旅馆斜对面垃圾桶附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友,并收取了何某友的毒资。何某友在被告人任益恒处购买到冰毒后回自己的租住房进行吸食。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何某友在新津县五津镇岳巷后街被民警挡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吸食后剩下的白色晶体净重0.39克。2015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益恒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任益恒的身上和租住房内共计查获35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其中白色晶体净重77.26克,红色药丸净重1.74克,红色粉末净重0.12克,棕色粉末净重1.32克,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和电子秤3台。经检验,被告人任益恒和吸毒人员何某友的尿检均呈阳性。经鉴定,在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丸和红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棕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益恒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计8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任益恒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提出异议,辨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家里查获的毒品是一个叫“林哥”的人寄放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益恒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任益恒没有向何某友贩卖150元的毒品;2、从任益恒家中搜出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3、任益恒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80.44克。4、任益恒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何某友从邹某处获知被告人任益恒的136XXX349手机号码。2015年11月26日14时许,吸毒人员何某友通过电话与被告人任益恒取得联系,双方约定交易地点。之后,在新津县五津镇瑞新街津川旅馆斜对面被告人任益恒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友,何某友在其租住房对购买的部分甲基苯丙胺进行了吸食,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装在烟盒里藏匿于其外套包内。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在新津县五津镇岳巷后街公安民警将吸毒人员何某友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小袋,净重0.39克。根据吸毒人员何某友的交待,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任益恒租住房楼下将被告人任益恒抓获,并对被告人任益恒的租住房内进行搜查,共计查获35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其中白色晶体32包,共计净重77.26克,红色药丸1包,净重1.74克,红色粉末1包,净重0.12克,棕色粉末净重1.32克,并查获吸毒工具自制“冰壶”2个和电子秤3台。经鉴定,在上述查获的3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和红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棕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系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新津县五津镇岳巷后街将吸毒人员何某友挡获,何某友交待其吸食的甲基苯丙胺是当日14时许在新津县五津镇瑞新街津川旅馆旁从一名男子手中购买的,随后公安民警对津川旅馆周边蹲点布控,并于2015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抓获任益恒。经何某友辨认,任益恒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男子。后,公安民警从任益恒的租住房内查获了35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着的疑似毒品和吸毒工具。公安机关遂对此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任益恒的基本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任益恒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何某友身上查获用烟盒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袋;从任益恒家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32包、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1包、疑似麻古的红色粉末1包、棕色粉末1包和吸毒工具自制“冰壶”2个,电子称3台,均予以了证据保全。5.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任益恒及何某友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6.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任益恒和何某友处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提取和封存的情况。其中何某友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39克;从任益恒处查获的白色晶体32包,共计净重77.26克,红色药丸1包,净重1.74克,红色粉末1包净重0.12克,棕色粉末1包,净重1.32克。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实(1)2015年11月26日14时许,任益恒所使用的号码为136XXX349的手机与何某友的号码为135XXX257的手机有3次通话记录;同月27日0时许也有通话记录。(2)2015年11月7日及8日,任益恒号码为136XXX349的手机与邹某的号码为132XXX027手机均有通话记录。8.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任益恒所称的“林哥”,经公安机关多方查证未查实“林哥”身份。二、证人证言。1.何某友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何某友吸食的毒品是在一个20多岁的男子处购买的,何某友不认识该名男子,是何某友一个叫邹某的同事告诉何某友的电话,然后何某友打电话联系那个男子买的,该名男子较瘦,新津口音,见面后能够认出来。2015年11月26日,何某友想吸冰毒就给同事邹某打了个电话,问他哪里可以买到冰毒,邹某就说发个电话号码给何某友,让何某友自己联系。之后,何某友收到邹某发来的手机号码,按照手机号码打给对方,接电话的是一个年轻男子,何某友说自己是邹某的朋友,问他那有没有冰毒,要150元钱的。对方说有,让何某友到新津县五津镇的津川旅馆那门口等,并叫何某友到指定地方后再打电话。何某友坐三轮车到津川旅馆,下车后又给那个男子打了个电话告诉人到了。那个男子说马上就来。何某友站在津川旅馆门口等了几分钟后就看到一个20多岁的男子从津川旅馆门口走过去,何某友猜测可能是卖毒品的,又打了个电话试探,电话打通后何某友看见那个男子接了电话,何某友确认并走过去告诉对方自己就是打电话买冰毒的人。该名男子就把何某友带到津川旅馆旁边的垃圾桶处,把手上捏着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着的一小袋冰毒递给何某友,何某友付了150元。随后,何某友把买来的冰毒放到裤包内,又乘坐三轮车回到了位于岳巷后街的出租房里。到家后,何某友从买来的那小袋冰毒里取了一部分出来吸食,剩下的仍装在那个透明自封袋里的,又用卫生纸把自封袋包好,装到了一个大的塑料自封袋里,再把那个大的自封袋裹起塞到一个黄色的祥云天子香烟盒里,并把烟盒放在自己外套的内包里,下楼准备坐车去上班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证实通过辨认确认任益恒就是当天卖毒品给何某友的年轻男子。2.邹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邹某曾在一名自称钟某龙的男子处购买过甲基苯丙胺2次,该名男子的手机号码为136XXX349。2015年11月26日中午,何某友向邹某要卖甲基苯丙胺的人的电话号码,邹某遂将钟某龙的手机号码告诉了何某友。同时证实通过辨认确认任益恒就是之前卖毒品给邹某的年轻男子。邹某的手机截图。证实邹某将136XXX349手机号码存于手机内,联系人姓名设置为钟某龙。江某玉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7日凌晨,租住其房屋的年轻男子因吸食毒品被抓。同时证实通过辨认确认任益恒系租江某玉房屋的男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任益恒的供述、指认照片。证实约一个星期前,任益恒的朋友“林哥”来到任益恒的出租房,喊任益恒帮他存放点冰毒在出租房里,任益恒表示同意。2015年11月26日晚上8点过钟,任益恒拿了一点冰毒出来,在一张锡箔纸上用打火机烤,等冒烟后,通过“冰壶”的吸管进行吸食。27日凌晨3、4时许,任益恒接到一个电话,电话中的人问任益恒在那里,任益恒就说在津川宾馆对面,对方到了之后又给任益恒打电话,打了电话之后任益恒就下去,刚把楼下面的防盗门打开,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之后,公安民警带任益恒到其租住房内,对租住的房间进行了检查,在衣柜里面搜出了冰毒和电子秤,在电脑桌上搜出了“冰壶”等吸毒工具。公安民警现场对查获的冰毒进行了称量,冰毒毛重共计有34包好像70克左右,还有一袋麻古,毛重好像是2克左右,另外还有一包什么东西。随后,任益恒被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同时证实任益恒使用的是一部白色的苹果5C手机,手机号为136XXX349。还证实任益恒指认了在现场的衣柜查获毒品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在被查获的3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和红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棕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何某友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与任益恒租住房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7.3%和79.4%。六、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11月27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任益恒,对其租住房内进行搜查出大量毒品的经过。因被告人任益恒对何某友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依据供述锁定任益恒为向何某友贩卖毒品的人员提出异议,经新津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庭依法通知了新津县公安局民警丁某鸣出庭作证。证实公安机关抓捕吸毒人员何某友的过程;之后,根据何某友提供的电话号码及交待锁定任益恒为贩卖毒品给何某友的人员,并在何某友带领下到任益恒租住房楼下将任益恒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任益恒对证人何某友、邹某的陈述,电话清单,毒品检验分析报告等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向何某友贩卖过毒品,接到的电话是陌生人的电话,不能以此证明就是购买毒品的电话;毒品分析报告仅能证实从何某友搜到的毒品与从自己家中搜到的毒品类似,不能证实二种毒品为同一种。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吸毒人员何某友证实其从证人邹某处取得贩卖毒品人员的电话号码,对此证人邹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且有邹某存于手机内的电话号码相印证;吸毒人员何某友证实其于2015年11月26日14时许,通过135XXX257手机与136XXX349手机机主取得联系,有任益恒及何某友的电话清单证实;吸毒人员何某友证实与其与任益恒并不认识,在见面进行了交易后能够认出贩卖毒品人员,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证人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也证实邹某提供给何某友的电话号码是贩卖毒品人员任益恒的手机号码;公安人员丁某鸣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据何某友提供的线索锁定贩卖毒品人员系任益恒,且在何某友的带领下到任益恒租住房楼下,通过电话联系后,任益恒下楼,公安民警实施了抓捕和搜查,毒品分析报告亦证实了从何某友处查获和任益恒分别查获的毒品系同一种毒品。上述指控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任益恒为向何某友贩卖毒品的人员。所有的指控证据经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益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7.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麻古)净重1.86克,海洛因1.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益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任益恒辩称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均系“林哥”存放于其家中的,不是自己贩卖的辩解,公安机关依据任益恒的交待经多方查找未查实“林哥”的身份,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益恒的辩护人所提任益恒没有向何某友贩卖150元毒品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与证据所证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益恒的辩护人所提从任益恒家中搜出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且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80.44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任益恒租住房内搜出大量毒品,且当天任益恒向何某友贩卖了毒品甲基丙苯胺,之前任益恒也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对被告人任益恒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任益恒的辩护人所提任益恒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任益恒在归案后从未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进行供述,对被告人任益恒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益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30年12月9日止。)二、对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7.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麻古)净重1.86克,海洛因1.32克,吸毒工具“冰壶”2个及电子称3台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恋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雅洁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