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曾许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许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2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许久,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副监事长、财务董事,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叶军、谢存富,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许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许久及其辩护人谢存富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曾许久酒后驾驶越野车行驶至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木关医院十字路口时,与一辆直行小货车发生擦挂,后被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主管部门认定,曾许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鉴定,曾许久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曾许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胡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曾许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许久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曾许久的辩护人认为,曾许久系初犯、偶犯,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曾许久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许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曾许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曾许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许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