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林国强与颜济森、潘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强,颜济森,潘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062号原告:林国强,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济森,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潘永芳,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国强与被告颜济森、潘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济森、潘永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9200元及其从1996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颜济森因缺少资金于1996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92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颜济森、潘永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颜济森、潘永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颜济森、潘永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被告颜济森、潘永芳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国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颜济森出具的借条1份及被告颜济森、潘永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济森、潘永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在被告颜济森、潘永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济森于1996年12月16日经林振川作担保,向原告林国强借款92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因被告颜济森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颜济森、潘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颜济森、潘永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济森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颜济森、潘永芳主张权利,请求该两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元及其从1996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颜济森、潘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济森、潘永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国强借款9200元及该款从1996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颜济森、潘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曙晋代理审判员 颜莹莹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