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1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计锁与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计锁,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民初148号原告:杨计锁,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被告: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李树民,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计锁与被告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郊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月25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终字第5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计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计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发放2014年文明和谐单位奖金6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退休工人。2014年被告为全单位每个职工发放奖金,唯独没有给原告发放,理由是原告因其子杨某某之事曾越级上访闹访。原告认为被告扣发原告奖金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故起诉。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辩称,原告不符合发放奖金的条件,被告扣发合理合法;另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原告杨计锁系被告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的合同制工人。1991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由其子杨某某接班。1994年至2014年间,原告因其子工作一事,曾到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反映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越级上访、缠访、闹访,遂扣发了原告2014年度的文明和谐单位奖金6500元。原告认为向上一级组织反映问题,是根据党的政策办事,而被告扣发原告奖金是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因就此事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发放扣压的2014年度文明和谐单位奖65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当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5)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讼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4日,被告制订的《关于发放2014年上半年省级“文明和谐单位”奖的通知》。主要内容:受奖范围:截止2014年6月30日在册的民警、合同制工人,离退休等各类人员。奖励标准:在职民警职工5000元/人(税前),离退休人员3000元/人,社区志愿者2500元/人。发放办法:本年度调出、调入人员,按实际在我单位工作月数发放;本年度退休的,分段计算,具体标准按退休前、后所在标准进行发放;社区志愿者由社区按实际工作月数发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1)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以上情形的;(2)违规、违纪、违法,当年受处分的;(3)越级上访、缠访、闹访的;(4)长期不在岗的;(5)借调人员不在我监狱领取工资的;(6)在人事部门待岗超过两个月的;(7)其他不予发放的情形。涉嫌违规违纪,正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的,暂缓发放;正坤公司、综合加工厂、纯净水厂非正式职工可比照上述标准发放。8月20日前,按附表式样干部、工人分开造表,工人按人员类别分开,一式4份,扣税,按工资表的审批程序审批。2、2015年2月11日,被告制订的《关于发放2014年下半年省级“文明和谐单位标兵”奖的通知》。主要内容:受奖范围:截止2014年12月31日在册的民警、合同制工人、离退休等各类人员。奖励标准:在职民警职工5000元/人(税前),离退休人员3500元/人,社区志愿者2500元/人。其余内容同证据1。3、2014年8月20日,被告单位信访科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退休职工杨计锁有越级上访现象不予发放上半年文明和谐单位奖。4、2014年8月25日,被告单位信访科出具的2014年上半年全监(矿)越级上访情况材料。主要内容:4月8日、9日,退休职工杨计锁到省监狱管理局机关越级上访闹访;其他在职在岗民警职工、离退休干部及社区志愿者未发生越级上访情形。5、山西省直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下发的《山西省文明和谐单位创建管理规定》。主要内容:……被授予文明和谐单位的可以对全体在职干部职工进行奖励。其标准为……。离退休人员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酌情发放。奖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被告陈述,上述证据证实原告越级上访、闹访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定;而被告扣发原告奖金是严格按照上级机关及本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的,合理合法。原告质证后辩称,证据1、证据2系假证据,且其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信访条例》等内容相悖,是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并导致原告睡不着、头晕,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证据3、证据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其目的是用以压制老百姓向上级反映问题;证据5无异议,但其内容中并没有“越级上访就扣发奖金”的规定。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一方面对证据1、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又以该证据确定的受奖范围、标准为依据主张权利,本身就存在矛盾,同时又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计锁系被告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的退休工人,依据《山西省文明和谐单位创建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属该《规定》确定的受奖人员范围。被告在取得“2014年省级文明和谐单位标兵”荣誉称号后,以原告“越级上访、缠访、闹访”为由扣发其文明和谐单位奖金,不符合上述《规定》精神,其行为欠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发放2014年文明和谐单位奖金6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计锁2014年度文明和谐单位奖金6500元;二、驳回原告杨计锁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宏代理审判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任怀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艳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