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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5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申请人湖南同合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苏某某、刘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湖南同合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苏某某,刘某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5603号申请人:张某甲。申请人:张某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申请人:湖南同合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被申请人:苏某某。被申请人:刘某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申请人湖南同合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苏某某、刘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同合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苏某某、刘某某的银行存款364861.6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保单号:12017051900279361452,保险金额为364861.66元,保险期限自被保险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湖南同合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苏某某、刘某某的银行存款364861.6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2344元,由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双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郡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