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6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建永、杨爱国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周玉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马建永,周玉合,周铁钢,杨爱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法定代表人:焦渭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铁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国。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建永、周玉合、周铁钢、杨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上诉人马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公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马建永辩称:停运损失费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停运损失公估费是确定损失的合理必要支出,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马建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周玉合、周铁钢、杨爱国赔偿车辆损失费146545元、施救费6500元、停运损失费44100元、车辆鉴定费5000元、停运鉴定费1320元,合计2034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6日,周玉合雇佣的司机杨爱国驾驶其所有的冀B×××××/冀B×××××号车辆在大碱线13公里+800米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马建永雇佣的司机赵学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赵学强及其乘车人王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爱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马建永于2015年7月6日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7月8日作出评估结论:车辆损失费:146545元。马建永支付车辆损失公估费5000元。马建永于2015年7月21日委托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对冀B×××××号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7月22日作出评估结论:冀B×××××号车辆停运损失44100元。马建永支付停运损失公估费1320元。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对马建永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冀B×××××号车辆损失108843元。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支付公估费1万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马建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08843元,停运损失费441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1320元,施救费1900元,合计156163元。冀B×××××号牵引车在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杨爱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70%主要责任,周玉合作为其雇主,应对马建永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杨爱国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在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按杨爱国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周铁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马建永要求周铁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建永诉请的车辆损失费,采纳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马建永的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公估费有相关报告书及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对马建永诉请的施救费,按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1900元给付。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马建永诉请的停运损失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马建永支付的车辆损失公估费5000元,由马建永承担。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支付的车辆损失公估费1万元,由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马建永的损失,以核定为准,诉请超过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永107914.1元【(156163元-2000元)×70%】,合计1099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马建永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理赔。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而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停运损失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支出,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春青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