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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8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陆力刚与李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力刚,李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151号原告:陆力刚,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德忠,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万军,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力刚与被告李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力刚、被告李德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力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打电话借款100000元,次日,被告到原告办公室拿取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一到两个月还清。被告离开原告办公室后致电原告称借条落款日期书写错误,出于信任,未要求被告改动。李德忠辩称,2016年1月16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称仅有50000元现金,下剩50000元过几天支付,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催要下剩借款,原告未予支付,故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称该证据的确是被告李德忠出具,实际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原告付款金额为50000元,剩余未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未足额支付借款,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陆力刚现金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李德忠,2016年1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陆力刚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陆力刚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已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陆力刚负担247元,由被告李德忠负担1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晶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