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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心生、徐孝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心生,徐孝禄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崔心生,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徐孝禄,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崔心生因与被上诉人徐孝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特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心生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1民特9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对法律的片面认识和理解。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9条及51条的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书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8条关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综合来看,仲裁法全文没有任何一条明确规定,仲裁调解书不可以申请撤销。既然法律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那么就应当适用法理学的解释:“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是许可。”而且,第58条规定的“裁决”两字,并不能单独、片面地理解为“裁决书”。法律文书中所有的文书如“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均可容纳在“裁决”的范围内,而且《仲裁法》也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来否决调解书不可以撤销。所以,一审法院片面的认定仲裁调解不可以申请撤销的法律依据与法无据,仅仅以法律没有规定就不予受理当事人的申请,仅仅以法律没有规定就驳夺了当事人的权利,是对法律的适用严重的理解错误。徐孝禄未提交答辩意见。崔心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济仲裁字第2158号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徐孝禄作为仲裁申请人以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为据,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将仲裁被申请人崔心生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38号8号楼6××号房产(济房权证天字第××号)过户至其名下。2016年11月3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济仲裁字第2158号调解书,载明:仲裁被申请人崔心生的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侯ⅹⅹ。本案开庭前,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仲裁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前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38号8号楼6××号(济房权证天字第××号)的房产过户至仲裁申请人名下;(二)仲裁被申请人如未能按照上述日期过户,则另行支付购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三)仲裁被申请人按照约定日期过户后,双方互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四)本案仲裁费用1250元(仲裁申请人已预交),由仲裁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崔心生提出撤销申请称,申请人未收到济南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申请、仲裁规则等仲裁文书,也未选定仲裁员,更未委托代理律师参加仲裁程序。仲裁调解书所依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系伪造的,申请人从见到该协议,更未在协议上签字。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范围应为相关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不在上述申请撤销之列。故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无法律依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崔心生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的应为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八条关于“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情形,应该采取严格限制的做法,即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崔心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娄勇军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曹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