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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3财保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青海杰森集团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顺隆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杰森集团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青海顺隆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3财保1号之一申请人:青海杰森集团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南新区工业园A2。法定代表人:冯全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丽娟。被申请人:青海顺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保安镇城外村互助滩。法定代表人:陈锡寿,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青海杰森集团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青海顺隆矿业有限公司价值18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青海杰森集团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800万元的保单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保证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申请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青海顺隆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期限为2年(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青海杰森集团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马忠志审 判 员  周发莲代理审判员  卓玛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