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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定和与江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和,江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749号原告:张定和,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徐德祥,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昊,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志伟,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潘绪正,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住所地铜陵县,组织机构代码91340764851265007U。负责人:胡伟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定和诉被告江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昊、被告江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绪正、被告铜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和诉称:2015年11月10日8时许,江志伟驾驶皖G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渡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渡江大道与华阳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与相对方向张定和驾驶的皖F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定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繁昌县人民医院、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江志伟负本起道路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定和无责任。经查实皖G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江志伟,并在被告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药费32237.6元;2、误工费4000元/月÷30天×150天=20000元;3、护理费104.4元/天×60天=6264元;4、营养费30元/天×66天=19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6、交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26936元×20年×10%=53872元;8、伤残鉴定费1600元;9、车辆损失10710元;10、车辆损失评估费500元;11、车辆施救费8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9143.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车辆信息;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驾驶人员及车辆所有人;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等;4、被告车辆保单,证明皖G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5、被告企业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法性;6、原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的治疗及费用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合计误工期216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8、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用;9、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10、原告安置房安置协议复印件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土地全部被征用,房屋拆迁一直安置居住在繁阳镇海螺小区居住至今,应享受城镇赔偿标准;11、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造成损失;12、车辆损失评估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用及原告车辆施救费用;13、车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被告江志伟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但对当事人江志伟负本起道路事故全部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有一定责任,至少是次要责任;2、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质证环节再陈述;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0200元医药费,包括在原告诉请中,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本案中有两个被告,原告要求每个被告具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不明确;5、其他在举证和质证陈述。被告江志伟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与原告鉴定相比,误工期减少了66天,护理期减少了30天。被告铜陵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江志伟答辩意见;2、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过期了,投保了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项目和数额在法庭辩论和质证环节陈述。被告铜陵县支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三责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一有书面签字,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到了提醒义务;2、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非医保费用为4980.7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此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由实际侵权人赔付。鉴定费600元由法院确定由谁支付。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江志伟驾驶皖G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渡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渡江大道与华阳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皖F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繁昌县人民医院、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胫骨上段骨挫伤;2、左膝半月板损伤;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5年11月10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江志伟负本起道路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6月13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左下肢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及两侧髌骨支撑带损伤,髌上囊及关节积液,行关节镜检+半月板修整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其误工期216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经查,皖G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江志伟,并在被告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江志伟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102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江志伟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长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8月29日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铜陵县支公司向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申请要求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经审核认为,原告的医药费32237.6元,其中有4980.78元属于非医保用药。另外,皖G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已过期。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江志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江志伟的肇事车辆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故被告江志伟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因被告江志伟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200元,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可予以一并处理。五、虽然原告的户籍在农村,但原告已居住城镇,并有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加以佐证,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省高院的指导意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六、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七、依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案中,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2237.6元(含被告江志伟垫付医疗费10200元);2、误工费4000元/月÷30天×150天=20000元;3、护理费104.4元/天×60天=6264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6、交通费1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26936元×20年×10%=53872元;8、伤残鉴定费1000元(扣除三期时长重新鉴定);9、车辆损失10710元;10、车辆损失评估费500元;11、车辆施救费8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136663.6元。因被告江志伟驾驶皖G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已过期,被告江志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1936元+4980.78元=106916.78元,由于被告江志伟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200元,故被告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916.78元-10200元=96716.78元。被告铜陵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36663.6元-106916.78元=29746.82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志伟赔偿原告张定和各项损害赔偿费合计人民币9671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定和各项损害赔偿费合计人民币2974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定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1(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定和承担361元,被告江志伟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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