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西渡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18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位于衡阳县西渡镇的被告人周某某放养的鱼塘边的住处,从其室内的空调机顶部缴获疑似冰毒3小包。经鉴定,从周某某住处缴获的冰毒疑似物3小包,净重13.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缴获的13.3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系被告人周某某拥有。另查明,归案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缴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藏匿,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住处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33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邹学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