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彦海与裴双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海,裴双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23号原告:王彦海,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裴双余,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彦海与被告裴双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双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海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壹拾六万元整(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每月支付利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欠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6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万元。被告裴双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裴双余向王迎杰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8日。原告王彦海为该债务的保证人。被告裴双余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王彦海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王迎杰清偿了借款。原告王彦海清偿债务后多次向被告裴双余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于2014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被告裴双余口头承诺尽快偿还欠款,但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下落不明,亦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见证人任继军出庭证实了上述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彦海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双余追偿。被告裴双余与原告王彦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裴双余应及时向原告王彦海清偿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双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双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彦海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裴双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审判员 宋文和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文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