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熊冠瑛与被执行人陈永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冠瑛,陈永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2执218号申请执行人熊冠瑛,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执行人陈永逸,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申请执行人熊冠瑛与被执行人陈永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沅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被执行人陈永逸支付申请执行人熊冠瑛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30000元。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熊冠瑛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3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2执21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鄢江陵审判员 罗长华审判员 万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山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