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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3431号海安兄弟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佑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兄弟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佑泰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431号原告:海安兄弟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曲塘镇工业园区(刘圩村),组织机构代码77376110-0。法定代表人:马春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延,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佑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18-1号(F5)自编之一,组织机构代码30395747-5。法定代表人:唐红益。原告海安兄弟皮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佑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红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2446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驱动装置等设备材料,总价款为17646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上述设备材料后,被告除支付过52000元外,余款124460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佑泰鞋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安兄弟皮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24460元及利息(以12446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计139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515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佑泰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斯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