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湘乡市彭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孔某某、周某租赁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彭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孔某某,周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211号原告:湘乡市彭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雄文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金海大市场01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新湘。被告:周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潭市镇。原告湘乡市彭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某、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498500元承包费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孔某某签订了《湘乡彭都大酒店经营权承包合同》,周某为履约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约定,孔某某承包湘乡市桑梅中路彭都大酒店所有六至十一楼房屋及所有场地以及公共楼梯、电梯、酒店大厅的公共使用权。承包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28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每月承包费为52900元,按月提前15日交纳。签订合同当日,孔某某向原告交纳押金15万元(实交押金10万元,另由孔某某做担保周某打借据5万元)。合同第四条第九款约定,如果5至11楼漏水到三楼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另外,被告孔某某强行占有和使用原告5楼茶餐部。合同第5条约定,如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费和押金,乙方按日应向甲方支付应交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孔某某请求减少第一年承包费到每月46800元,原告同意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孔某某一直没有交纳承包费。2015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给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的承包费327600元,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015年6月1日起至今的承包费被告仍然没有交纳。被告孔某某、周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湘乡彭都大酒店经营权承包合同;2、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孔某某、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孔某某签订了《湘乡彭都大酒店经营权承包合同》,被告周某为履约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约定了租赁承包范围、租赁期限、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等权力义务。其中每月承包费52900元,后被告要求将第一年的承包费减为每月468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承包费49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湘乡市彭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承包费的变更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中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承包款为280800元(46800×6),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承包款为211600(52900×4)元,共计492400元。被告周某在合同中约定为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某对该合同的履行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某某支付原告湘乡市彭都大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承包款492400元;二、被告周某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湘乡市彭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77元,原告湘乡市彭都大酒店负担50元,被告孔某某负担8727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