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颜中娥与陈万伍、盐城市悦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中娥,陈万伍,盐城市悦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954号原告:颜中娥,女,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潜,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万伍,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盐城市悦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紫金大厦601-602室。法定代表人:夏秦,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西环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伟、季雪梅,该公司职员。原告颜中娥与被告陈万伍、盐城市悦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中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潜,被告陈万伍,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伟、季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达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中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520.73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6110.63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157元、鉴定费4386元,合计人民币102900.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8时10分左右,被告陈万伍驾驶苏J×××××轿车行驶至盐城市解放南路与世纪大道交界处时,与原告颜中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在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万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轿车在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我的伤残情况,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最终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一处。陈万伍辩称:杨继明是苏J×××××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悦达出租公司,我是该车的承租人。我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苏J×××××轿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腰4椎体滑脱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存在疑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悦达出租公司缺席未作答辩。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苏J×××××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609号鉴定书持有异议,不认可该鉴定书的结论,对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82号鉴定书无异议。同时,我公司认为原告腰4椎体滑脱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8时10分左右,被告陈万伍驾驶苏J×××××轿车行驶至盐城市解放南路与世纪大道交界处时,与原告颜中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9时15分,原告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诊断为:头、胸、腹、腰、左侧肢体外伤;当日9时34分,该院的影像诊断为:左外踝骨皮质制撕裂,腰椎侧弯、退变,L4轻度向前滑脱。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万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中娥无责任。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82号鉴定书的结论为:1、伤残程度:由于“腰4椎体滑脱”与本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2、建议误工期限60天、护理期限30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因原告不服该鉴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质询鉴定人田某后,准予原告的申请,重新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609号鉴定书的结论为:1、颜中娥腰4椎体滑脱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45日为宜(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本案庭审时,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腰4椎体滑脱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苏J×××××轿车在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保险合同、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陈万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中娥无责任。因苏J×××××轿车已在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发生赔偿费用,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本院所支持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陈万伍、悦达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腰4椎体滑脱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及不认可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609号鉴定书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医疗费3520.73元、营养费330元(11元×3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10%)、误工费6110.63元(37173元÷365天×60天)、护理费4050元(90元×1人×45天)、交通费4500元(考虑到原告租车两次去南京鉴定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130元、鉴定费4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颜中娥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520.73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6110.63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130元、鉴定费4386元,合计人民币102373.36元(汇至开户行:建行盐城新都支行,账号:62×××94,户名:颜中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颜中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万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官林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评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