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363号
原告:中山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九沙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727798X9。
法定代表人:LEEEUNGKYO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童,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献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山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诉被告郑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被告郑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未向公司移交在职期间占用公司财产(物品),或赔偿公司财产损失33660.2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8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先后从公司领取物料,共计价值33660.27元不知去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回(移交)工作期间占有(领取)的上述财物。原告海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员工简历表;2.中山市劳动合同;3.领料单;4.送货单、销货单、外购入库单、收款收据、销售出库单。
被告郑童辩称,1.除了工衣是可以返还外,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郑童是车间的班长,领取物品是代表车间领取,领取物品有大部分已经投入生产过程中。2.本案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原告经常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引起原告的不满而发生。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起诉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对于工衣问题,被告曾提出返还,而且有片区的谢琼山警官到场,但原告要求我方撤销仲裁申请才领取被告返还的工衣,所以不肯收取工衣。被告郑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开庭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郑童于2010年8月入职海特公司,任制造班长,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海特公司提供的领料单及领用物料清单显示,2012年2月9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郑童向海特公司仓库申请领取了生产工具及工衣,价值共计33660.27元。海特公司称郑童领取的物料超出领用范围,不知去向,因此要求郑童返还已领取的物品或赔偿损失33660.27元。郑童确认领取了以上物品,但认为除工衣外的其他物品系代表车间领取并已投入生产过程中使用,仅有工衣可以返还。海特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郑童返还工衣。另查明:郑童以海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正由该会审理中,案号为中劳人仲案字[2016]2715号。海特公司(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以郑童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6年7月28日,该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6]13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海特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海特公司的仲裁申请。海特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特公司与郑童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特公司主张郑童向其返还公司财产或赔偿损失是否有依据。该焦点。海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郑童向其仓库领取了部分物料,不能证明郑童超范围领用及领用的物料丢失的事实。郑童是海特公司的员工,海特公司对郑童负有管理责任,而海特公司在郑童在职期间既没有以超范围领用物料或物料丢失为由对郑童进行处分,也没有就财产损失向公安机关报过案。海特公司关于郑童超范围领用物料且造成领用的物料丢失的说法,因明显证据不足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