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曾良玉与张卫国、高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良玉,张卫国,高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988号原告:曾良玉。被告:张卫国。被告:高兰华(张卫国妻子)。原告曾良玉诉被告张卫国、高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良玉,被告张卫国、高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卫国在云梦做煤灰生意,2011年2月25日,张卫国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曾良玉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6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张卫国一直拖延未还。2015年12月19日,张卫国又以做沙站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曾良玉借款70000元,口头承诺���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曾良玉多次催要,张卫国一直未还款。高兰华作为张卫国妻子,根据法律规定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张卫国辩称,张卫国共向曾良玉借款2次,一次是30000元,另一次是20000,借款约定的月息为6分。借款70000元不是事实,2015年12月9日,应曾良玉的要求,张卫国与曾良玉在约定的地点对帐,曾良玉要求张卫国打一张70000元的借条,说如果按期付款可以少算一点,没想到曾良玉起诉了。为了催要借款,曾良玉多次和社会上的人到张卫国家中,有一次还把张卫国带到宾馆,叫人对张卫国使用暴力。高兰华辩称,张卫国有没有向曾良玉借钱自己根本不清楚,即使借了曾良玉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均是用于张卫国自己赌博。而且这些年高兰华与张卫国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几次要办离婚手续均没有办成。家里���开销和孩子的抚养费都是高兰华一个人在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良玉主张张卫国欠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张卫国出具的借条证实,张卫国辩称70000元借款不是事实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张卫国与高兰华1993年结婚,未书面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张卫国借款时也未与曾良玉约定借款形成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张卫国借款后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曾良玉催要,张卫国未还款,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高兰华的辩称理由不能否定张卫国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高兰华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国和被告高兰华共同向原告曾良玉偿还借款10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卫国和高兰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文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管军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