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栾凤景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肖绍峰、李齐忠、刘富饶、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凤景,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肖绍峰,李齐忠,刘富饶,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86号原告栾凤景,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扬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文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绍峰,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人。被告李齐忠,男,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被告刘富饶,男,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被告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负责人马晓伟,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莉,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栾凤景与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肖绍峰、李齐忠、刘富饶、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凤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生、被告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被告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肖绍峰、李齐忠、刘富饶经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凤景诉称,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肖绍峰开办的公司。2014年5月,原告就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装修装饰工程中的木作工程和被告肖绍峰进行了商谈,原告和被告肖绍峰口头商定后,被告肖绍峰安排被告李齐忠将商谈达成协议事项整理成书面文书,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肖绍峰安排的项目负责人李齐忠签订了《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肖绍峰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正式承包了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装修装饰工程中的木作工程。在原告做工期间,原告和所有在场的工作人员都服从肖绍峰的统一指挥,统一安排和管理,公司的任何支付都必须经过肖绍峰同意并签名(肖绍峰签名时签的名字是肖海峰)。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月结算,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47513.90元,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富饶给原告出具了《木工班组结算表》一份,后经过原告无数次催要,因为肖绍峰藏匿没有支付。由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终止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后,六被告都没有及时通知原告,造成原告房租延期费用损失3000元,由于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迫使原告多次讨要,造成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5200元。根据《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第10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预算的3%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农民工工资保证帐户存入工资保证金。建设工程工期超过1年的,可以按照年度工程款预算的3%存入工资保证金”,但建设单位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有令不行,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肖绍峰与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签订解除装修装饰工程合同时,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肖绍峰将原告装修工具风锯1台、电锤1台、手机钻2个、地拖插板带线6套、地下室气管2卷,直钉枪1把处理给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造成原告的工具无法拿回,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肖绍峰恶意串通,把该工程应该支付给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全部转入肖绍峰的个帐户,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拿到拖欠的劳务费、利息及其他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1、由六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7513.9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8850.83元,本息合计156364.73元,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止;2、由六被告支付原告房租延期费用3000元,往返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200元,合计8200元;3、由六被告把原告的装修工具风锯1台、电锤1台、手机钻2个、地拖插板带线6套、地下室气管2卷、直钉枪1把返还给原告;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辩称:1、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将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栾凤景,导致发生纠纷;2、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将楚雄滇菌王大酒店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以后,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发现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非法发包给本案原告,且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挪作他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了楚雄滇菌王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已全部付给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肖绍峰、李齐忠、刘富饶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栾凤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及附件,欲证明原告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并进行了施工,且施工已结束的事实;2、木工组工资结算表及附件,欲证明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17984.90元,已支付270421元,还欠147513.90元的事实;3、工作联系函及附件,欲证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联系的信息;4、工具丢失数量,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被终止合同,六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在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的一些工具丢失的事实;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肖绍峰。经质证,被告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对原告栾凤景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不认可,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属非法承包工程;对证据2不认可,因不合法,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不认可,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因与其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欲证明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晓伟;2、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马晓伟经营的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系其向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后经营,该酒店的建设方为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3、装修装饰合同、解除协议、收条,欲证明马晓伟经营的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的装修、建设单位为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与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酒店的装修装饰合同后又解除该合同,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栾凤景对被告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肖绍峰、李齐忠、刘富饶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栾凤景提交的证据1,证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栾凤景与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予以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2015年6月7日,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总监刘富饶与原告栾凤景结算,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还欠原告栾凤景工程款147513.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事实相符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相符合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明2015年3月16日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提交的证据1-3,证明2014年4月22日,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与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楚雄滇菌王大酒店装修装饰合同》,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将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2月10日,因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原因,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与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解除楚雄滇菌王大酒店装修装饰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楚雄滇菌王大酒店装修装饰合同》,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根据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肖绍峰帐户550000元,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工程尾款550000元的收条,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与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楚雄滇菌王大酒店装修装饰合同》,该合同约定: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将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5月10日,原告栾凤景与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二楼客房装修木作工程发包给原告栾凤景施工,施工工期为90天,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止;发包人即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派驻的项目管理人员为李齐忠,李齐忠作为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在《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中签名。2015年2月10日,因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原因,经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与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双方签订《解除楚雄滇菌王大酒店装修装饰合同》,该合同约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楚雄滇菌王大酒店装修装饰合同》,签署本协议时合同终止,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当日向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550000元。该协议签订当日,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根据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肖绍峰帐户550000元,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工程尾款550000元的收条,肖绍峰在该收条中签名。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后,2015年6月7日,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总监刘富饶与原告栾凤景结算,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栾凤景工程款总额为417984.90元,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栾凤景工程款270471元,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还欠原告栾凤景工程款147513.9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楚雄广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齐忠、刘富饶系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系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的所有者,2016年1月1日,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将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租赁给马晓伟经营。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将楚雄滇菌王酒店装修装饰工程中的木作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总监刘富饶与原告结算,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还差欠原告工程款147513.90元,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47513.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李齐忠系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刘富饶系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总监,因此,被告李齐忠代表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被告刘富饶与原告进行结算均属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属被告李齐忠、刘富饶的个人行为,故被告李齐忠、刘富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齐忠、刘富饶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肖绍峰系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肖绍峰在本案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肖绍峰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房租延期费用、往返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请,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装修工具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将楚雄滇菌王酒店的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资质,被告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系合法发包工程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5%的标准,自原告与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的次日即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止。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肖绍峰、李齐忠、刘富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栾凤景工程款147513.90元;二、由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栾凤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7376元(147513.90元×5%×1年);2015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向原告栾凤景支付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肖绍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李齐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被告刘富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六、被告楚雄开发区滇菌王酒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七、昆明滇菌王餐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八、驳回原告栾凤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1元,公告费550元,合计4141元,由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广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红燕人民陪审员 何桂凤人民陪审员 何绍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树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