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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辖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建明与深圳市格调家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格调家私有限公司,黄建明

案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格调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村打石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建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明,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深圳市格调家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明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686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格调家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然惠城区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申请。上诉人认为因著作权权属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地址均为深圳市龙岗区,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6867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异议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期间提交的公证书,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惠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法(2015)3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等四个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地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所在市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目前案件仍在审理阶段,诉讼费用的负担需经实体审理后裁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    敏审 判 员 徐  火  传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林倩(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