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腾云、钟育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腾云,钟育烈,蔡立铭,钟金生,杨先昌,林兆峻,林大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389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50481158186511Y。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腾云,男,1970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钟育烈,男,1978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蔡立铭,男,1987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钟金生,男,1978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杨先昌,男,1980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兆峻,男,1987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大妹,女,1969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安信用社)与被告杨腾云、钟育烈、蔡立铭、钟金生、杨先昌、林兆峻、林大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杨腾云、钟育烈、蔡立铭、钟金生、杨先昌、林兆峻、林大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杨腾云返还借款本金58500元,支付利息5718.39元(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合计64218.3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结清本息之日止;3.钟育烈、蔡立铭、钟金生、杨先昌、林兆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林大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由杨腾云、钟育烈、蔡立铭、钟金生、杨先昌、林兆峻、林大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杨腾云与永安信用社的下属分支机构青水信用社(以下简称青水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腾云向青水社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42%,即月利率为10.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日为每月月末;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日,钟育烈、蔡立铭、钟金生、杨先昌、林兆峻作为保证人与青水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青水社与杨腾云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青水社依约向杨腾云发放贷款本金6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杨腾云未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7日,杨腾云应向青水社支付本金4500元,利息5718.39元,但杨腾云仅支付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2579.22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林大妹作为杨腾云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杨腾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杨腾云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杨腾云、钟育烈、蔡立铭、钟金生、杨先昌、林兆峻、林大妹未作答辩。永安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身份证、结婚证。杨腾云、钟育烈、蔡立铭、钟金生、杨先昌、林兆峻、林大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信用社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永安信用社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青水社与杨腾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借据,青水社与钟育烈、蔡立铭、钟金生、杨先昌、林兆峻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永安信用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下属分支机构青水社的该笔债权,有权主张权利。青水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杨腾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永安信用社要求解除合同、杨腾云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杨腾云、林大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杨腾云、林大妹共同偿还。钟育烈、蔡立铭、钟金生、杨先昌、林兆峻自愿为杨腾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杨腾云、钟育烈、蔡立铭、钟金生、杨先昌、林兆峻、林大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水信用社与杨腾云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杨腾云、林大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500元、利息5718.39元(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合计64218.3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钟育烈、蔡立铭、钟金生、杨先昌、林兆峻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元,由杨腾云、钟育烈、蔡立铭、钟金生、杨先昌、林兆峻、林大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祖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