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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桂县佳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公司,唐勇强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1312号原告:临桂县佳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公司,住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佳和花园27栋7号门面某号。法定代表人:周小珍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孙,男,1976年01月20日生,住广西临桂县。被告:唐勇强唐某,男,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原告临桂县佳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公司与被告唐勇强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桂县佳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勇强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杜邦某漆货款人民币:66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判令赔偿原告催讨货款产生差旅费及交通费共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佘购杜邦某漆20桶,255元/桶,共计51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该货款在商定下批送货前结清。2014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佘购杜邦某漆6桶,250元/桶,共计1500元。前后两次均未付款,有商品销售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货款,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商品销售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500元的事实;3、欠条、销售清单,证明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600元的事实;4、油票1000元,证明原告多次催款,途中花费交通费。被告唐勇强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佘购杜邦某漆20桶,255元/桶,共计:5100元。被告唐勇强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2014年月5日向桂林佳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杜邦某漆等材料,今欠金额人民币伍仟元(¥5100元)。欠款人:唐勇强唐某,2014年5月5日”。2014年11月13日,被告唐勇强唐某在商品销售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购买专业外墙面漆1500元未付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唐勇强唐某欠原告临桂县佳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公司款项,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销售清单为凭,被告唐勇强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5100元及在商品销售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购买专业外墙面漆1500元未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债务的最后一日止,因原告与被告对货款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到期不还或经催告不还的证据,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6年6月3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债务的最后一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催讨货款产生的差旅费及交通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勇强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勇强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桂县佳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公司水泥款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给原告临桂县佳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公司;二、驳回原告临桂县佳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勇强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国军人民陪审员  粟昌明人民陪审员  王顺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诗琦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