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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7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96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湖南省邵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来到某大学某公寓某幢某宿舍,盗走被害人高某某的一台黑色华顺牌X50XI-311VC-Sl/84FDDX1A型号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12元)。2、2016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来到某学院校内宿舍,盗走被害人沈某某的一部黑色华硕牌K555LJ52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50元)、一个黑色电脑包及一个迷彩双肩包(价值无法鉴定);盗走被害人吕某某的一台黑色机械师牌M511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78元);盗走被害人康某某的人民币140元。3、2016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来到某大学某学生公寓某幢某宿舍,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序列号YB05827205,价值无法鉴定)、一部绿色诺基亚牌LUMIA8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77元)及一个黑色NIKE牌手提旅行包。在经过该公寓保安门岗时,被值班保安蔡某某拦下。笔记本电脑及旅行包已归还被害人陈某。4、2016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某大学某学生公寓某幢某室,趁该宿舍内学生不注意,盗走被害人宋某某一的部蓝色VIVO牌Y2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15元)。案发后,已追回蓝色VIVO牌Y27型手机并归还被害人宋某某。5、2016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来到某大学某学生公寓某幢某室,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港币180元、非洲金融合作法郎2000元,其中港币价值人民币149.904元、非洲金融合作法郎价值人民币26.452元);盗走被害人何某的一部灰黑色华硕牌F550-JK型号的笔记本电脑(SN:DANOCV01310640C,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已追回非法金融合作法郎2000元并归还被害人林某某。6、2016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某大学某学生公寓某幢某宿舍,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林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50元。7、2016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某大学某学生公寓某幢某宿舍,趁被害人高某某及其宿友不备,盗走被害人高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牌P7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751元)。案发后,已追回黑色华为牌P7型号手机并归还被害人高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实施盗窃后,分别以人民币150元、100元的价格先后将蓝色VIVO牌手机、黑色华为P7型手机予以销赃。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汇率证明;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人蔡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沈某某、吕某某、康某、陈某、宋某某、林某某、何某、林某某、高某某的陈述;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4449.3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肖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三、责令被告人肖某将未退赔的赃款、赃物(按鉴定价值退赔给各被害人。即高某某1912元;沈某某3450元及一个黑色电脑包、一个迷彩双肩包;吕某某4578元;康某某140元;陈某877元;林某某349.904元;何某1300元;林某某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杨惠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闽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