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理铭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理铭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2234号罪犯张理铭,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2008年2月29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0)米东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理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7年7月26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对罪犯张理铭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张理铭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理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6年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5月、9月,2016年1月获得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理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虽有悔改表现,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又重新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理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