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志平与被告王国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平,王国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429号原告:罗志平,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王国伟,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罗志平与被告王国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伟经本院送达传票、诉状副本及相应法律文书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及维修费83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兴文县古宋镇小河村二组从事汽车维修工作。被告的汽车牌照为川Q×××,从2013年起,被告在原告处维修汽车,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对维修费和材料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834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接听电话,也没有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及差欠清单,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从2013年其开始在原告处维修车辆,从2014年起,被告陆续差欠原告维修费和材料费,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开始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维修费和材料费83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载明上述欠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经双方结算,共计差欠原告维修费和材料费834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维修清单在案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维修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和价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和材料费83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志平维修费及材料费8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政审判员 曾明明审判员 李贵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类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