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谢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谢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5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男,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钦全,男,支行员工。被告:谢彪,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重庆渝北支行)与被告谢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礼超、向维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重庆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重庆渝北支行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谢彪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截至2016年5月7日的欠款12616.61元(其中本金9888元、利息2121.87元、滞纳金586.74元、取现手续费20元);2、被告谢彪支付原告2016年5月8日起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本金9888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121.87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彪于2014年12月9日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原告依约办理了以被告为使用人的信用卡,被告谢彪于2015年2月13日开始消费使用。截止2016年5月7日,被告共计欠款12616.61元(其中本金9888元、利息2121.87元、滞纳金586.74元、取现手续费20元)未予偿还。被告谢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谢彪(乙方)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甲方)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同意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规定或约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5、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根据其公布的收费标准显示,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彪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被告谢彪于2015年3月9日开始消费使用。在透支消费的过程当中,被告谢彪并未按期偿还透支款。截止2016年5月7日,被告共计欠款12616.61元(其中本金9888元、利息2121.87元、滞纳金586.74元、取现手续费20元)未予偿还。原告向被告谢彪催收不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谢彪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现被告谢彪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彪归还透支款项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消费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至2016年5月7日的欠款12616.61元(其中本金9888元、利息2121.87元、滞纳金586.74元、取现手续费20元);二、被告谢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从2016年5月8日起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本金9888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121.87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谢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