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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虎涛与董帅、王蒙蒙���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涛,董帅,王蒙蒙,李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2882号原告:李虎涛,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邢屯村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帅,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王蒙蒙,女,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李江涛,男,汉族,1980年8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李虎涛诉被告董帅、王蒙蒙、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舟,被告李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帅、王蒙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帅与王蒙蒙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帅及李江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董帅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贷款人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担保人李江涛愿意无条件偿还本金和利息,三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5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150000元交于被告董帅,后被告董帅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讨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帅和王蒙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江涛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帅、王蒙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李江涛辩称,我只是他们之间的介绍人,当时原告给董帅转账146700元,后原告给我3300元现金,由我转交给董帅,共计150000元。被告董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利息,每月3750元,也是由我转交给原告。之后被告董帅没有再还利息。我与原告多次去找董帅都被拒绝,后来就找不到人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帅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到2015年9月15日止。还约定贷款人如到期无能力或出现任何意外不能按时还此借款,担保人愿意无条件替其偿还此款及本息…。借款人董帅、担保人李江涛,2014年9月15日”。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从其母亲李孟吓账户向被告董帅转帐146700元。后通过担保人李江涛向被告董帅支付现金3300元。原告认可被告董帅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因被告董帅、王蒙蒙未到庭,致调解不能。另查明,被告董帅、王蒙蒙于2009年7月15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帅向原告李虎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原告持该借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帅、王蒙蒙于2009年结婚,2016年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蒙蒙应与董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江涛在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中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及被告李江涛均认可董帅已经支付3个月利息,每月3750元,故利率为2.5%,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利息可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董帅、王蒙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帅、王蒙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虎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江涛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董帅、王蒙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董 菊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人民陪审员 :郭莉娟二〇一六年十���十三日书 记 员 : 李 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