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6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红与刘财旺、上官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刘财旺,上官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6988号原告:林红,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财旺,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上官小玲,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林红与被告刘财旺、上官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燕到庭参加诉讼。刘财旺、上官小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财旺偿还林红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即其中1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算、1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律师费3000元;2.上官小玲对刘财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刘财旺因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所需向林红借款30000元,其中2014年8月7日借款15000元,刘财旺承诺于2014年8月16日前归还借款;2014年12月30日借款15000元,刘财旺承诺于2015年1月8日前归还借款。借条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即林红除可起诉要求刘财旺偿还尚欠借款和利息外(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刘财旺收到林红转账支付借款后分别立下《借条》予林红收执。然还款期限届至,经林红多次催讨,刘财旺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现林红无法联系刘财旺。另,刘财旺与上官小玲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上官小玲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财旺、上官小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财旺、上官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林红提交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刘财旺出具1张《借条》,确认向林红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6日前还款。2014年12月30日,刘财旺再次出具1张《借条》,确认向林红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8日前还款。上述2张《借条》均载明:若刘财旺逾期还款,出借人除可要求刘财旺偿还借款和利息外(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止),刘财旺还愿承担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上述《借条》出具当日,林红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向刘财旺转账15000元和15000元。另查明,刘财旺与上官小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7月7日在安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还查明,林红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财旺向林红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2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届至,刘财旺未举证证明其已还清借款,故林红要求刘财旺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还约定若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现林红主张刘财旺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率,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另《借条》还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故林红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刘财旺承担。刘财旺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上官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官小玲未能证明借款系刘财旺的个人债务,故上官小玲应对刘财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财旺、上官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财旺、上官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红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算、1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财旺、上官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红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刘财旺、上官小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计476元,由被告刘财旺、上官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菡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建宏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