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毛人珠玉被告邓五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人珠,邓五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854号原告毛人珠,女,1966年5月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江永县。委托代理人欧阳宇,湖南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五妹,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永县。委托代理人蒋小玲,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永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毛人珠与被告邓五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盛世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志伟担任记录。原告毛人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宇、被告邓五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人珠诉称:2015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邓五妹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S32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江永县桃川镇新华书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站在公路外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五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人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道县潇湘医院共住院治疗35天。原告伤情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邓五妹给付原告治疗费用6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71382.9元,并由被告邓五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毛人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邓五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住院资料,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36天、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情况;3、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及用药情况;4、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医疗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及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抚养、赡养情况。对于原告毛人珠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邓五妹均无异议,证据5,对陪护人与就医地点不符的交通费开支,不予认可。被告邓五妹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标准予以判决。被告邓五妹为支持自已的抗辨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垫付了6200元医药费。对于被告邓五妹提交的证据,原告毛人珠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3、4、6、7,原告毛人珠、被告邓五妹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彩信。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要求,但考虑原告伤后确实到外地医院治疗,要产生一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上午10时,被告邓五妹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沿S32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江永县桃川镇新华书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站在公路外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五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人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道县潇湘医院共住院治疗33天。原告伤情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邓五妹给付原告治疗费用62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71382.9元,并由被被告邓五妹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人珠的损失依照鉴定标准并参酌原告自身的主张核算如下:1、医疗费20015.2元;2、护理费5100元(60天×8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4;误工费10200元(120天×85元/天);5、后续治疗费2000元;6、鉴定费用1900元;7、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毛人珠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原告的伤情程度,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定为15元/天;8、交通费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330元;10、伤残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20年×10%);11、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1881.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5065.2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44916;原告毛人珠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邓五妹向原告垫付医药费用共计62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邓五妹应独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邓五妹已向原告毛人珠支付相关费用6200元应予以核减,故被告邓五妹还应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65681.2元(71881.2元-62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公报发布的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为50元/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五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人珠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67381.2元;二、驳回原告毛人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元,由原告毛人珠负担63.5元,由被告邓五妹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盛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