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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5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景玉与东旭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玉,东旭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473号原告:张景玉,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东旭娜,女,1979年6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建(被告丈夫),男,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张景玉与被告东旭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玉、被告东旭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损失5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20时许,原告与被告在静海区王口镇义和村凯泰花场北门处,因花场进出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所持手机掉落地上摔坏。该手机为原告于2015年4月花费5300元购买的三星S6。东旭娜辩称,原告手机损坏不是被告造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6日20时许,在静海县王口镇义和村凯泰花场北门,东旭娜因花场的进出问题与张景玉发生争执,互相辱骂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原告手机摔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的关联性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景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