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7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永军与陆娟凤、何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军,陆娟凤,何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416号原告:孙永军,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陆娟凤,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何永华,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孙永军诉被告陆娟凤、何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军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华、陆娟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军起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陆娟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星期,当时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借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孙永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何永华、陆娟凤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永军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永华、陆娟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陆娟凤向原告孙永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何永华与被告陆娟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陆娟凤向原告孙永军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娟凤未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永华系被告陆娟凤的丈夫,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永华对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永华、陆娟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华、陆娟凤共同归还原告孙永军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永华、陆娟凤共同支付原告孙永军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何永华、陆娟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杭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