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7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何银贤与汪峰、汪全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银贤,汪峰,汪全维,郗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银贤,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万先村屯*组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峰,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万先村魏家组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全维,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万先村魏家组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郗茹,女,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万先村魏家组村民,住,系汪全维之妻。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银贤因与被上诉人汪峰、汪全维、郗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银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峰,与被上诉人汪全维、郗茹之委托代理人曹团到庭参加了诉讼。汪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银贤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汪峰、汪全维、郗茹赔偿其各项损失4080.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导致本案错判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查明公安阎良分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其不知该处罚决定书从何而来,公安阎良分局振兴派出所从未给其出具过阎公(振)行罚决定[2015]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依此认定其有重大过错,并且同三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是适用法律错误。汪峰未到庭答辩。汪全维、郗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上诉人先动手,导致汪全维、郗茹也受到了伤害,振兴派出所做出的处罚也是正确的,处罚决定书也已经送达给了上诉人。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也是正确的。2、上诉人每月领取国家相应的补助,一审没有支持误工费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何银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峰、汪全维、郗茹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2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500元,合计5608.26元;2、诉讼费由汪峰、汪全维、郗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14时许,汪峰、汪全维、郗茹给村里拉砖时,何银贤认为汪峰的车压到了其土地和菜、树等,双方于是产生争执,并导致何银贤与汪峰、汪全维、郗茹间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围观群众劝阻拉开。何银贤被送至阎良铁路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高血压2级、2型××。公安阎良分局振兴派出所出具阎公(振)行罚决字[2015]368、369、37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何银贤、汪峰、汪全维、郗茹各罚款200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何银贤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何银贤、汪峰、汪全维、郗茹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均处置不当,互相撕打。汪峰、汪全维、郗茹实施的殴打行为导致何银贤受伤,由此对何银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何银贤在纠纷发生时未能采取理性方式处理,导致矛盾激化,故何银贤对自身损害结果的产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案件起因及发生过程,应认定双方均对各自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对于何银贤主张的医疗费2208.26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以认可,汪全维、郗茹主张何银贤治疗高血压、××的花费与本案无关,不应由其承担,经法庭释明,汪全维、郗茹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之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何银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支持30元/天×5天=150元;对于何银贤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因何银贤已超过退休年龄,经释明,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收入减少,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何银贤主张的护理费500元,予以支持90元/天×5天=4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08.26元,汪峰、汪全维、郗茹应承担其中50%,计1404.13元。在本案庭审中,汪全维、郗茹表示要提起反诉,但在法院释明时间内未提交反诉状,未缴纳反诉费,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峰、汪全维、郗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银贤各项损失共计1404.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银贤负担12.5元,被告汪峰、汪全维、郗茹负担12.5元,因该费用原告何银贤已预交,被告汪峰、汪全维、郗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银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何银贤为证明其在外打工,提供西安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何银贤2015年11月2日到11月25日请假的事实。汪全维、郗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何银贤在该单位打工,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或者提供公司工资的流水。另外何银贤仍对一审认定的公安阎良分局振兴派出所对其行政处罚一事提出异议,经查阅公安阎良分局振兴派出所处理此次纠纷的案卷,案卷中办案民警作出办案说明,该说明中记载2015年12月3日“民警向双方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自行到工商银行缴纳罚款,告知后双方当日均拒绝签字。汪峰、汪全维、郗茹一方三人于2015年12月9日来所接受处罚,并将罚款交给民警后请民警代为缴纳,何银贤一方表示要进行复议或者上诉,至今未缴纳罚款”。何银贤对此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办案民警没有给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此种说法没有依据。另外何银贤出院时医嘱为适当休息,观察血压变化,对症治疗。本院认为,何银贤因汪峰的车压了其土地、菜、树等因而与汪峰、汪全维、郗茹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根据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振兴派出所对何银贤、汪峰、汪全维、郗茹的行政处罚,双方均对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一审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以及相关事实认定各方对各自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何银贤称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振兴派出所并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根据办案民警的办案说明,何银贤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汪峰、汪全维、郗茹全部承担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何银贤的各项损失,何银贤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何银贤主张的误工费,因何银贤为农业户籍,仍有劳动能力,一审以其超过退休年龄而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不妥,何银贤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打工单位、其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标准为每日9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后医嘱给予其误工时间为10日,故其误工费为900元,由汪峰、汪全维、郗茹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何银贤450元。综上,一审没有考虑到何银贤的户籍性质以及身体状况未支持其误工费不妥,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汪峰、汪全维、郗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何银贤各项损失共计185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何银贤已预交),由何银贤承担40元,汪峰、汪全维、郗茹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