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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刑初105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0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建筑工人,住广东省电白县(以上身份情况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杨某甲,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杨某甲伙同杨某龙(另案处理)携带购买的毒品去到本市荔湾区黄沙大道7号的通程宾馆,由二名被告人提供身份证明及房费登记入住8322房,并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邵某甲强、杨某乙星、吴某甲建、严某甲亮、严某甲初等人吸食毒品。2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抓获被告人蔡某甲、杨某甲,并当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2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杨某丙、邵某乙、杨某丁、吴某乙、严某乙、严某丙、朱某、严某丁、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蔡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甲、杨某甲对上述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某甲、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依法扣押的吸毒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萌梁绮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