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冬花与陈立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花,谭浪,钟竣喜,陈立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108号原告:刘冬花,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邵阳县金称市镇大兴村村民,住该村12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六中,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浪,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丰田乡大尾村村民,住该村5组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存忠,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竣喜,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丰田乡上半村村民,住该村4组15号。被告:陈立宾,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邵阳县金称市镇范街村村民,住该村4组15号。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5号。负责人:冯芳,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刘冬花与被告谭浪、钟竣喜、陈立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六中、被告谭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存忠、被告陈立宾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竣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冬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8281.9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钟竣喜是湘E8CZ**小型普客的登记所有人,陈立宾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谭浪持”C1”驾驶证。2015年8月4日,陈立宾雇请谭浪驾驶湘E8CZ**车搭乘罗真平、刘冬花、罗舜泉、陈立宾四人从新邵县坪上镇胜利村方向驶往邵阳市方向,17时20分,行驶至G207国道2544km+860m坪上镇梅寨坳路段时,湘E8CZ**车突然失控,往道路左侧行驶,该车撞到道路左侧的山体上。造成谭浪、罗真平、刘冬花、罗舜泉、陈立宾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邵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谭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至2015年8月26日出院,在该院诊断为:1、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2、右胸腔少量积液;3、颈部、右手挫伤;4、L4-5椎间盘突出。用去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352.60元,住院治疗费20252.32元。2016年3月8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针对刘冬花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预计500元;2、伤后误工120日,一人护理30日,营养60日。刘冬花为此支付鉴定费708元。湘E8CZ**车于2015年4月1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中车上人员险为每座10000元,共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谭浪辩称:谭浪为陈立宾、罗真平无偿义务帮忙,对刘冬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立宾辩称:陈立宾与罗真平、刘冬花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陈立宾已按照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不应另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刘冬花要求陈立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已经按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赔付到位,不另承担其他责任。被告钟竣喜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立宾凭2016年4月20日与罗真平、刘冬花签订的“甲方(陈立宾)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付乙方(刘冬花)的车上人员保险医药费壹万元整;2、乙方同意接收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甲方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协议,主张陈立宾对刘冬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刘冬花对此协议提出为尽早拿到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一万元车上人员险才违心签收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异议,此协议表明,陈立宾对车上人员刘冬花不负任何责任,逃避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显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谭浪提供(2016)湘0522民初6号、(2016)湘05民终58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谭浪是义务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谭浪为陈立宾、罗真平义务帮工这一事实在(2016)湘052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2016)湘05民终589号民事判决书对这一事实亦予以确认,谭浪为陈立宾、罗真平帮工的事实存在,原告方凭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张谭浪要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本案损失范围:1、医疗费21604.92元;2、后续治疗费500元;3、住院伙食费,结合当事人请求,认定22天住院期,每天按50元计算得出1100元;4、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60日营养期限,每天20元计算,得1200元(60×20元/天);5、误工费10254.58元(120天×31191元/年÷365天/年);7、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1-7项共38751.50元;8、鉴定费708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浪以无偿义务帮工驾车为由,主张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立宾与罗真平、刘冬花夫妇签订的协议,不是刘冬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否认了陈立宾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陈立宾对此协议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按商业三责险中车上人员险限额赔偿到位,不负担民事责任。罗真平亦是本院中邀请谭浪帮工的被帮工人,对刘冬花的损害结果,也应负一定责任,但罗真平是刘冬花的配偶,刘冬花对罗真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放弃,这是刘冬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刘冬花要求被告陈立宾赔偿相关合理损失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险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谭浪是为陈立宾和罗真平义务帮工的司机,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谭浪在驾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钟竣喜虽是登记车主,但在陈立宾买得该车后已失去对该车的支配权和收益权,对本次交通事故亦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花损失10000元。已支付。二、原告刘冬花其余损失28751.50元(38751.50元-10000元),由被告陈立宾赔偿14376元;三、由被告陈立宾赔偿原告刘冬花鉴定费354元;四、驳回原告刘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二、三项合计,陈立宾共给付刘冬花14730元,限陈立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付至中国邮政银行,户名为刘冬花,卡号为6217995550010696099之账户。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00元,原告刘冬花、被告陈立宾各负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星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