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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艳春与田忠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春,田忠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727号原告:李艳春,女,汉族,1973年12月29日生,住长春市。被告:田忠凯,男,汉族,1980年7月25日生,住长春市。原告李艳春诉被告田忠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7日17时42分,原告与被告在长春市世纪大街与珠海路交汇处,原告驾车正常行驶,被告在原告等红绿灯时突然上来敲窗砸门,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然后驾驶白色宝来轿车逃跑,原告报警求助,被110公安干警抓获并拘留;被告田忠凯拒绝赔偿原告的车损及治疗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款及治疗费1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7时42分,因车辆行驶发生纠纷,原告李艳春驾驶本田CRV小型轿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与珠海路交汇处等候信号灯时,被告(驾驶宝来轿车)将原告驾驶的车辆车门踹坏,原告本人受到惊吓;原告当即报警,公安部门将被告抓获。原告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吉林省春艳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原告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在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宇汽车维修养护中心修理本田CRV小型轿车,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371.00元。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报警回执》、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车辆维修单、修车发票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因车辆行驶发生矛盾,双方本应协商解决或克制自己的言行,避免矛盾激化;但被告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采取过激的行为损坏了原告驾驶的车辆;故被告对自己的无法行为及无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由车辆维修部门出具的修车单及票据,应予以确认和保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因原告举证不足,不予支持。(3)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及对原告陈述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艳春车辆维修费7,371.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艳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思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