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11号原告: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146272-0),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村四村20号2-1。法定代表人:闫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德,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20343715-7),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渔洞解放村。法定代表人:陈克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重庆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杰,重庆锴隆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原告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2016年3月6日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后,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裁定驳回。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6年9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永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学均,人民陪审员王鹏程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有德第一次、第二次开庭,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明(特别授权)、樊杰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鸽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煜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建明(特别授权)、樊杰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具体施工被告方与业主大足区宝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所约定的“2011年市级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大足区宝顶镇标段”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积极施工,并于2012年12月21日通过了综合验收。按照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合同价为5269937.23元,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增项工程包干价250000元。后在2013年1月由业主方、监理方及被告方签订《工程量清单》中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628858、53元;按照合同第20.4条约定,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并在21条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一年满后无息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及质保金。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6092.53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暂定1200000元(从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止),并从2015年12月6日起以2656092.53元为本金我,按利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实际上是一个挂靠关系,原告挂靠被告做的一个工程,名义上是合作,实际上是原告挂靠被告获取工程。原告为获得本项目工程,在政府缺少项目配套资金的情况下,自行筹措1999934元的配套资金打入大足区财政局专户。2012年2月18日被告与宝顶镇政府对本案工程同时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合同,但合同金额一份是327万元,另一份是5269937.23元,实际上中标加价包含了一个项目配套资金1999934元在里面,是原告自己组织的配套资金,合同上的总额减去这个价格还是327万元。对另行增加的管道工程的总价25万没有意见。被告已付原告款项4892657.43元(含退回项目配套资金1999934元),扣除管理费,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合同书,证明原告、被告签订了施工合作合同。2、2012年3月2日由被告和宝顶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内容为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土石方开挖。3、2012年2月21日《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和2012年2月21日《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中标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中标价及工程中标范围。4、2013年1月25日工程量清单,由被告、宝顶镇政府以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5628858.53元。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另案民事起诉书,(2015)足法民管异初字第00058号一审裁定书,(2015)渝一中民管异终字第02393号二审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争议中适用的合同依据不仅仅是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合同书,应该适用仲裁程序解决;2、2012年2月18日《施工合同》,金额是3270000元,《施工合同(含配套资金版)》,金额是5269937.23元。2012年7月13日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0569号一审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560号二审判决书,均证明工程项目真实金额为327万元,加上政府项目配套资金1999934元,该金额就是5269937.32万元。该判决已经认定前述1999934元实际由原告通过其关联企业重庆瀚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5日和7月23日内分两笔汇入到大足区财政局专户,帮助政府筹措这个资金,然后以工程款的形式返还给原告。3、2012年3月14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合同书,施工合同增量250000元,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已开票明细及会计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明被告已收业主款项4972700元(含项目配套资金1999934元),已付原告款项为4892657.43元,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该结算清单并不能作为原告要求付款的依据,仅是宝顶镇政府单方面用于上报上级政府为平帐所用。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4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8日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人民政府同时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项目名称“2011年市级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大足区宝顶镇标段”,该工程合同价一份为327万元,另一份为5269937.23元,除工程造价不同外,其余合同内容完全相同。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并不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系借用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中标及签订相应建设施工合同。2012年3月14日,原告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合同书》,该合作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由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业主方大足区宝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所约定的“2011年市级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大足区宝顶镇标段”建设项目。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收取2.5%工程款的管理费。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该工程项目进度款后5日内,扣除管理费比例后向原告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该次工程款。原告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整个合作施工项目的具体建设施工,承担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除向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外享有并承担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利润或亏损。施工过程中,业主方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人民政府因增加大足区宝顶镇卫生院段污水管网工程,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又与业主方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增项工程包干价25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仍按照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所有工程包括增项工程于2012年12月21日通过了综合验收。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参与工程任何施工管理及资金投入。2013年1月25日由业主方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人民政府、监理方及被告方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量清单》中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628858.53元,该结算清单系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人民政府单方用于上报上级政府所用,未作为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人民政府双方结该项工程款的结算付款凭据,双方仍确定以合同价款3270000元及增加工程250000元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收到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人民政府工程进度款项共计5256196.86元(该款项已包含重庆瀚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25日向大足区财政局支付的配套费1999934元)。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4892657.43元,2015年5月5日原告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起诉,起诉状中确认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5519937.23元,扣除已支4972700元,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547237.23元及利息。因管辖问题有仲裁条款被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6092.53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暂定1200000元(从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止),并从2015年12月6日起以2656092.53元为本金,按利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合同书》,双方均认识到该合作合同书名义上为合作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中无资质的单位挂靠有资质单位进行施工的违法挂靠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因违反建筑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因原告已按被告与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人民政府所签订合同,将该合同中所约定工程内容完工后并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有关工程的结算条款仍应遵守。本案实际工程价款应是合同工程价款3270000元加上增量工程合同价款250000元,共计3520000元。因原告以1999937元配套资金进入大足区财政局专户,通过本次工程款返还,该项工程作为业主方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人民政府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变为3520000元+1999937元计5519937元,减去其已收到的4972700元,还应收547237元。亦与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请求金额相一致。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5月31日收到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人民政府工程进度款项5256196.86元后,其中283496元收到后一直未支付。对该款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而未支付,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无约定,且合同无效后有关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原告要求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尾款。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可从被告最后一次应支付即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54723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283496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起诉之日止,从2016年1月19日起以547237元为本金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8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42648元,由原告重庆瀚昶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242元,被告重庆华光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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