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8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钱华与陆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华,陆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957号原告:钱华。被告:陆明华。原告钱华与被告陆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陆明华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只收到转账47000元,没有现钞,另外已支付了10000多元的利息,因钱红还欠我押金,钱红讲只要我再支付16000元就了结,但我没有钱支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3日被告陆明华出具的借条;2、47000元转账凭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陆明华通过房东钱文红向原告钱华借款,钱文红与钱华系兄妹关系。2015年4月23日,由钱文红帐户转给被告陆明华622×××78帐户人民币47000元。同日被告陆明华向原告钱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向钱华借伍万元整(50000),一个月归还。借款人:陆明华2015.4.23号收到现金伍万元整陆明华2015.4.23号”。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陆明华与原告钱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陆明华未能按约归还,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金额是50000元还是47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实际交付金额只有47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金额应当为人民币4700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多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钱华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明华归还原告钱华借款人民币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钱华负担37元,被告陆明华负担48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48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亚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