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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仪征市浦东北路某单元楼下,乘隙盗走被害人胡某摆放于电动车车篓内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956.5元、居民身份证2张、银行卡5张。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窃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丁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单据、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出所窃赃款赃物,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吕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周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