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辰皓、吴昊、慕国立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辰皓,吴昊,慕国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辰皓,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斌,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佳欣,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吴昊,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环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慕国立,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辰皓、吴昊、慕国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辰皓及其辩护人王斌、任佳欣、被告人吴昊、慕国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吕辰皓酒后驾驶X号红色雪铁龙轿车拉载被告人吴昊、慕国立沿环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商业街东口处时,从行人杨某、王某身旁擦身而过,杨某指责,被吕辰皓等人听到。吕辰皓遂停车,下车质问杨某,双方发生争执。后吕辰皓朝杨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杨某还手在吕辰皓头面部打了几拳。吴昊、慕国立见状先后下车,吕辰皓抓住杨某的头发与慕国立对杨某一顿拳打脚踢,吴昊跳起一脚蹬在杨某的胸部,致杨倒地。吕辰皓返回其车停放处从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根钢管打在欲拉起杨某的王某的头部,致王某倒地;后又持钢管在杨某的背部、腿部等处打了数下。杨某抱着头坐在地上,吕辰皓、吴昊、慕国立再次对杨某拳打脚踢,吕辰皓一脚踢在杨某的右眼处,致杨倒地;起身后,慕国立又在该杨头部左侧蹬了一脚。吴昊指示王某拉杨某时,朝该王头部踢了一脚。吕辰皓又用膝盖撞击杨某的腹部,致杨再次倒地后,吕辰皓等人又对杨某一顿拳打脚踢。后杨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吕辰皓、吴昊、慕国立逃离现场。2016年6月22日,经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因外伤致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下壁、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当日,环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吕辰皓到现场,主动供述了其伙同他人作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吕辰皓、吴昊、慕国立与杨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吕辰皓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000元,杨某对吕辰皓、吴昊、慕国立的行为予以谅解;吕辰皓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拍照,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吕辰皓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吕辰皓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吕辰皓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吕辰皓免除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辰皓、吴昊、慕国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吕辰皓、吴昊、慕国立共同殴打他人,属共同犯罪。吕辰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昊、慕国立在共同犯罪中在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吕辰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吴昊、慕国立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吕辰皓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吕辰皓、吴昊、慕国立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辰皓、吴昊、慕国立经环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吕辰皓的辩护人提出吕辰皓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但本案中吕辰皓仅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伙同吴昊、慕国立肆意殴打杨某后,又从其车后备箱里取出钢管继续殴打杨某、王某,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人身危险性较大,故辩护人提出对吕辰皓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辰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慕国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审 判 员 慕 璠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