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丁原民诉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人民政府不服政府颁证行为行政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原民,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人民政府,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桦林村民委员会,丁兆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1003行初16号原告丁原民,男,193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工农村。组织机构代码00183780-X。法定代表人赵博,镇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民,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人民政府农业中心主任,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第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桦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桦林村,组织机构代码68485037-1。负责人赵广杰,村主任。第三人丁兆喜,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代理人贾月欣(丁兆喜妻子),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原民诉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人民政府不服政府颁证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作为承包户分得桦林村线杆沟4亩口粮地,在刺滚边分得4.8亩口粮地,合计分地8.8亩口粮地。1985年3月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执照。丁原民另在瞎八垧分地20.4亩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桦林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8.8亩口粮地及20.4亩承包地均没有做调整。1999年3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在线杆沟和刺滚边分得的5.6亩口粮地及瞎八垧的20.4亩承包地登记在丁兆喜名下,故请求撤销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丁兆喜颁发的********号土地经营权证书。被告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第三人述称,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第三人丁兆喜述称,丁原民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丁原民根本没有在瞎八垧分得20.4亩承包地。二轮土地承包时,桦林村实行的是大稳定、小调整,对新增人口和被河水冲刷后缺地人员进行补地,丁家土地调整成:丁兆滨在瞎八垧20.4亩,在六垧地10.5亩,共30.9亩;丁兆明在瞎八垧21.4亩;丁兆喜在刺鬼边1.6亩,在线杆沟4亩,在瞎八垧20.4亩,共26亩,1999年,桦林镇人民政府根据该事实为丁兆滨、丁兆明、丁兆喜分别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丁原民明知并亲自参与土地调整,1999年时就明知将全部土地调整并登记在三个儿子即丁兆滨、丁兆明、丁兆喜名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线杆沟5.6亩,瞎八垧20.4亩由原告丁原民承包,1999年3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桦林镇人民政府将该地承包给了第三人丁兆喜并为其颁发了********号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告丁原民2014年2月26日得知桦林镇人民政府将线杆沟5.6亩,瞎八垧20.4亩承包给了第三人丁兆喜,并为其颁发了********号土地经营权证书。故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号土地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桦林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丁兆喜颁发的********号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告丁原民于2014年2月26日知道该行政行为。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号土地经营权证书。根据驳回原告丁原民要求撤销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丁兆喜颁发********号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广审 判 员 山苗苗人民陪审员 高广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