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邓光铭与豆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铭,豆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203号原告:邓光铭,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长梅,女,1974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邓光铭与被告豆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光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长梅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光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豆长梅偿还原告邓光铭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为标准,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为标准,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为标准,从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豆长梅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邓光铭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豆长梅因经营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邓光铭借款,共计借款90000元,三次借款均口头约定了月利率5%的利息,借款出借后被告豆长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邓光铭多次向被告豆长梅催收借款,但被告豆长梅均未偿还,故原告邓光铭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邓光铭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豆长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豆长梅向原告邓光铭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邓光铭借得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豆长梅。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邓光铭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账户(账号:621528100577XXXX)向被告豆长梅账户(账号:621465100589XXXX)转账支付了19000元。原告邓光铭陈述,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当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5%的利息,在支付借款本金时事先扣除了一个月1000元的利息,该次借款实际支付了19000元。后被告豆长梅支付了三个月共计3000元的利息。2015年3月9日被告豆长梅向原告邓光铭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邓光铭借得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园整)于年底还清。借款人:豆长梅。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9日邓光铭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账户(账号:621528100577XXXX)向被告豆长梅账户(账号:621528103645XXXX)转账支付了47500元。原告邓光铭陈述,2015年3月9日的借款当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5%的利息,在支付借款本金时事先扣除了一个月2500元的利息,该次借款实际支付了47500元。后被告豆长梅支付了三个月共计7500元的利息。原告邓光铭还陈述,2015年9月14日被告豆长梅向原告邓光铭借款20000元,因当时系短期借款且有原告邓光铭姐姐介绍,所以当时就没有书写借条。2015年9月14日邓光铭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账户(账号:621528100577XXXX)向被告豆长梅账户(账号:621528103645XXXX)转账支付了6500元,同日还支付了3500元的现金。2015年9月17日邓光铭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账户(账号:621528100577XXXX)向被告豆长梅账户(账号:621528103645XXXX)转账支付了9000元。原告邓光铭陈述,2015年9月的借款当时口头约定了月利率5%的利息,在支付借款本金时事先扣除了一个月1000元的利息,该次借款实际支付了19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豆长梅向原告邓光铭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邓光铭借得人民币118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整)。余2016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豆长梅。2016年2月7日”。原告邓光铭陈述,2016年2月7日的借条实际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2015年9月17日后原告邓光铭本案诉争的90000元出借完毕。118000元的组成如下:90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9月前的两次借款被告豆长梅有几个月没有支付利息所以双方约定这段时间的利息为6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7日前共计5个月得利息为22500元(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为标准计算5个月),其中原告邓光铭陈述其自愿放弃了500元。邓光铭还陈述,其举示的三张借条均是原告邓光铭书写正文后被告豆长梅亲笔签字并捺印确定的。2016年2月7日后被告豆长梅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借款利息是否有约定,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借款本金如何认定?本案中,被告豆长梅向原告邓光铭出具了借条,原告邓光铭也履行了自己的借款出借义务,借条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形成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属实的,借款到期后被告豆长梅没有按时偿还原告邓光铭借款。所以被告豆长梅应当偿还原告邓光铭借款。2014年11月1日被告豆长梅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原告邓光铭举示的证据及自认可以确定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原告邓光铭实际支付了19000元。原告邓光铭自认被告豆长梅在2014年11月1日后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共计3000元的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月利率3%),以借款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为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合计8797元。3000元<8797元,所以被告豆长梅支付的该部分利息不需要抵扣借款本金。即2014年11月1日的借条截止2016年2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9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豆长梅出具借条载明的金额为50000元,原告邓光铭举示的证据及自认可以确定原告邓光铭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47500元。原告邓光铭自认被告豆长梅在2015年3月9日后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共计7500元的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月利率3%),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为标准,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合计15912.5元。7500元<15912.5元,所以被告豆长梅支付的该部分利息不需要抵扣借款本金。即2015年3月9日的借条截止2016年2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为47500元。原告邓光铭陈述2015年9月份被告豆长梅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系短期借款所以没有出具借条,除去事先扣除了一个月1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了19000元的借款(转账支付15500元,现金支付3500元),结合2016年2月7日的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确认2015年9月的借款确实存在,借款金额应为19000元。综上,可以确认被告豆长梅向原告邓光铭借款本金实际为85500元。2014年11月1日和2015年3年9日被告豆长梅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结合原告邓光铭举示的证据(对私客户对账单)及陈述可以综合认定该两次借款确系约定了月利率5%的利息。结合2015年9月原告邓光铭举示的对私客户对账单的打款记录及2016年2月7日的借条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习惯可以认定该次借款也约定了月利率5%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豆长梅在借款到期后并没有按时还款,故须向原告邓光铭支付利息,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85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邓光铭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长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光铭借款本金85500元,并支付原告邓光铭以855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光铭的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20元(原告邓光铭已预交3320元),原告邓光铭负担166元,被告豆长梅负担3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甘小红代理审判员 韩方琴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引 关注公众号“”